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廖某,听取某辩护人欧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11日,被害人金某某接到一条虚假短信,信息内容为:紧急通知,您的银行卡正于步步高商场消费7980元已确认,此笔金某将从您账上结算,如有疑问请您拨0739-(略)与银联管理中心咨询。金某某在邵阳接到该虚假短信后即拨打该电话进行咨询,对方接电话后称该种情况必须报警,并提供了虚假的报警电话:0739—(略),金某某又立即拨打了该电话,对方接到电话后谎称金某某的银行个人信息已经泄漏,必须在办理新卡后将银行存款存入其指定的账户内才能确保资金某全。金某某于是在邵阳的工商银行与建设银行各办理了一张新卡,并将其原来存在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2万元、存在城市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15.5万元分别存入两张新开办的卡内,并按照对方指示又将上述存款分别汇入户名为陈雄洛卡尾号为8593(汇入金某x元)、户名为房三贵的卡尾号为5142(汇入金某x.1元)、户名为盛志文卡尾号为6402(汇入金某x元)三张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使用多张银行卡,在多家银行采用提取某金、转某、再提取某金某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上述存款中的x.1元取某,被告人廖某取某其中的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先后共11次对被告人廖某进行讯问,被告人廖某在2009年9月4日的供述中,承认自己是帮助诈骗嫌疑人取某,在2009年9月19日的供述中,供认自己知道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要他所支取某款系诈骗所得款。在其他的供述中,被告人廖某对此事实均不再做交代。且被告人廖某在2009年9月19日的供述中强调自己对其他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事先并不认识,仅仅只是通过这次卖假银行卡生意才有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廖某按照购卡人的指意用8张银行卡在多家银行多次取某,每次取某都是将卡上的钱取某,因为一张卡只能取2万元,若卡上的钱多于2万元,就将余下的钱转某另一张卡上去取,反复取某很多次,具体取某多少钱自己也不清楚,大约取某现金某万元以上,且在案发当天被告人廖某在取某时承认自己身穿一件白色上衣,头戴一顶太阳帽,帽子上面有一个宝马的标志及肩背一个黑色皮挎包的事实;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1日上午,被害人金某某接到一条短信,信息内容为:紧急通知,您的银行卡于步步高商场消费7980元已确认,此笔金某将从您账上结算,如有疑问请您拨0739-(略)与银联管理中心咨询。金某某接到短信后即拨打该电话进行咨询,对方接电话后称该种情况必须报警,并提供了虚假报警电话:(略)。金某某又立即拨打了该电话,对方接到电话后称金某某的银行个人信息已经泄漏,必须在办理新卡后将银行存款存入其指定账户才能确保资金某全。金某某于是在工商银行与建设银行各办理了一张新卡,并将其原来存在工商银行的存款22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存款15.5万元人民币分别存入两张新开办的卡内,然后按照对方指示又将新卡内的存款分别汇入了户名为陈雄洛尾号为8593(汇入金某x元)、户名为房三贵的尾号为5142(汇入金某x.1元)、户名为盛志文尾号为6402(汇入金某x元)三张银行卡内。同日晚上8点多,金某某感觉情况有蹊跷,即和丈夫到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ATM机上查对,发现工行卡尾号为6761卡内的存款只有1100元,工商银行卡尾号为1309卡内的存款只有7600元,将上述余留款取某后,即将被骗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
(3)录像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从工商银行提取某尾号为6418、5142、7154、8541、建设银行尾号为8953、6402、7575、6410、农业银行尾号为2411、3116、7910、6218等共计12张银行卡在2009年6月11日取某的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及另一名男子使用上述银行卡在多家银行取某现金x.1元,其中被告人廖某个人利用上述银行卡在多家银行多次取某现金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廖某在持卡取某时的穿着、所戴的太阳帽、所背的黑色的挎包等物品的影像记录。
(4)提取某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租住在(略)实验学校旁边的住处提取某在案发当天廖某持卡在多家银行多次取某时所背的黑色挎包、头戴的太阳帽及4台手机、多张银行卡等物品。所提取某黑色挎包、太阳帽与调取某录像资料完全吻合一致,被告人廖某亦予认可并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廖某在2009年6月11日利用多张银行卡在多家银行的ATM机上取某x元人民币的事实。
(5)银行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在银行提取某被害人金某某所办工商银行卡尾号为6761、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309的两张新卡存款、汇款银行交易明细单,工商银行卡尾号为6418、5142、7154、8541、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953、6402、7575、6410、农业银行卡尾号为2411、3116、7910、6218等共计12张银行卡,存款、取某、转某等银行交易明细。未归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廖某分别使用多张银行卡,在多家银行的ATM机上采取某取某金、转某、再提取某金某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某汇入房三贵、陈雄洛、盛志文卡内的存款x.1元取某,其中被告人廖某用8张银行卡取某现金x元的事实。
(6)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某构事实的方法,利用银行卡骗取某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诈骗所得款仍多次在多家银行直接持卡提取某骗款,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共同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十万元,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犯罪所得赃款计人民币x.1元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廖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辩护人欧某某律师也提出类似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某构事实的方法,利用银行卡骗取某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廖某明知他人诈骗所得款仍多次在多家银行直接持卡提取某骗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共同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廖某上诉及辩护人欧某某辩护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廖某购买银行卡并持卡在多家银行对被害人金某某被诈骗的存款多次进行取某和多次进行转某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在廖某出租房提取某多张银行卡以及多部手机,提取某记载有多张银行卡号码的纸条,廖某对其在多家银行取某共计13万余元的事实和购买10张银行卡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廖某及其辩护人还辩护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经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地,本案中未归案的犯罪分子运用呼叫转某方式向邵阳的被害人发出虚假诈骗信息的提示,被害人将存款从邵阳的银行转某至其他诈骗账号时,整个诈骗犯罪的行为即开始发生,因此,该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可认定在湖南省邵阳市,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廖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周丽红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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