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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历山路X-X号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高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6月1日7时35分,王某驾驶王某乙所有的鲁A-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x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刘某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鲁A-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整。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摩托三轮车驾驶人李某某与原告共同承担。二、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本身对自己所受的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已经为原告王某甲垫付4000元医疗费,这些款项应由原告在得到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可以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提交相应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不当,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在合理、合法限额内先由王某乙、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然后按比例分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事故现场照片4页;4、鲁A-x号车保单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鲁A-x号车投保时间、投保人、投保限额等。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2份;2、诊断证明1份;3、住院病历1份;4、出院证1份,证明王某甲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152.78元,受伤用药情况,住院27天,出院时伤情。第三组: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出生时间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第四组:1、交通费票据15张;2、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王某甲住院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共支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第五组:1、伤残鉴定书1份;2、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收条1张,证明王某甲支取了王某乙事故押金4000元;3、鲁A-x号车损鉴定书,证明王某乙的车损为2906元。

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妻子没有相互抚养义务,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妻子没有相互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可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车损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日7时35分,王某驾驶王某乙所有的鲁A-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豫P—x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刘某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及乘车人刘某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7152.78元(其中支取被告王某乙押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8日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妻子王某芝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两个子女已年满18周岁,需和二子女共同扶养妻子17年。另查明:鲁A-x号车在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的豫P-x号三轮车没有参加保险。王某甲为农村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上年度农、林、牧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同起事故中,还造成被告李某某及另一三轮车乘车人刘某金受伤,李某某同意让原告及刘某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王某甲与刘某金所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金的限额,所占比例为31%/69%;二者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总和尚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保险金的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的驾驶员王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确认李某某、王某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因被告王某乙在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某某、王某乙分担。被告王某乙所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已垫付的超出其赔偿数额的医疗费用等应由原告返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王某甲医疗费71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误工费6348元(x元÷365天×170天)、护理费1008.32元(x元/年÷365天×住院27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631.90元(4806.9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3元(3388.47元×17年÷3×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x.4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及在同起事故中原告和另一伤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数额比例,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6311.30元、护理费1008.3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的部分5132.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和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甲2566.39元(5132.78元×50%)。鉴定费800元由王某乙、李某某分别承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1008.32元、误工费6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0.13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66.39元,合计x.7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400元。(原告已支取王某乙4000元,应在得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再返还被告王某乙3600元)。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566.39元、鉴定费400元,总计2966.39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会计核算中心,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乙分别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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