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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X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第三人魏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第三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上列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杰。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证),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房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房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再次开庭需延长审理期限,2010年10月28日,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0年10月29日本院再次以原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房管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董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2001年4月10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颁发了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记载座落于林州市开元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某某,房屋共有人为第三人魏某某、李某某(房屋共有权证分别为“林房字第x号、林房字第x号”)。

被告房管局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购房收据,证明2000年1月10日,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以x.96元的房价购买了上述争议房屋;2、林州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2001年2月26日给林州市房管局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共同购买了上述争议房屋;3、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3人于2000年3月6日联名书写的上述争议房屋系第三人等3人共同购买的证明;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某表,证明申某人为第三人张某某,共有人为第三人张某某等3人;5、林州市房屋现场勘丈表,证明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73;6、河南省契税完税证,证明争议房屋已由第三人张某某交纳契税;7、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政府同意林州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征用土地进行住宅小区建设;8、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上述争议房屋于1997年1月7日被验收为合格工程;9、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3人身份证复印件;10、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证明上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某某、共有人为第三人魏某某、李某某,三人共有比例各为1/3。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4年底,原告同第三人张某某等3人合伙在林州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承揽住宅楼建设工程。2000年1月,第三人张某某等3人同原告达成协议,确定开元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归原告所有,用于抵顶原告的投资及利润分成。交房后原告在房屋里装了防盗门、窗等设施,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第三人张某某等3人也都各自分到了抵顶投资及利润分红的房屋。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的合伙问题至今未清算完毕。2010年7月16日,原告收到了林州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第三人张某某等人的民事诉状。此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张某某等3人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张某某等3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及告知义务。偏信了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致所办证件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3人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州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民事起诉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等3人已向法院另案提起针对原告及上述争议房屋的民事诉讼;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已于2010年4月办理上述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4、股份经营建筑业管理条约及规章制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等4人于1994年12月26日开始合伙合股垫资承包建筑工程,并约定第三人张某某任工队长兼管现金出纳,李某某主要负责采购供应,魏某某主要负责技术,结预算兼任会计,原告孙某某主要负责现场施工,该书面“管理条约及规章制度”由原告及第三人等4人署名;5、交款收据7张,证明原告于1994年12月至2000年9月交给工地合伙集资款等款项情况;6、原告本人书写的合伙经营建筑工程记录;7、原告与第三人等4人签订的内部售房协议,证明上述争议的房屋已确定给原告;8、林州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2010年10月7日证明,证明争议的上述房屋是抵账给原告及第三人工程队的;9、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10、王某声2010年10月7日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因工程款项发生过纠纷;11、照片6张,证明原告孙某某装修并现居住在争议的上述房屋中。

被告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房管局颁发的该房所有权证及共有证,事实清楚,证明确凿充分,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颁证合法有效,请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庭审时口头述称,1、该房产属于第三人共同所有,并已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经房管局确认,所以第三人对争议房产享有完全所有权;2、原告并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曾实际占有该房屋);3、我方在办理房产证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登记手续,所取得的房产证真实有效,不存在被撤销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等4人于2000年1月3日所达成的“内部售房协议”,证明该施工队建设的X号按X单元两套房屋作其合伙人内部售房处理,每套房屋售价x元,小院地皮费为x元,其中西一户房屋确定给第三人张某某,西二户房屋(即上述争议房屋)确定给原告孙某某,并约定以现金交易,协议交款后生效;2、第三人魏某某书写的“关于内部结算分配问题的讨论意见和决定”,证明第三人已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即清除出合伙人队伍);3、第三人等3人于2000年9月29日书写的“对孙某某结账清单”,证明孙某某已超支合伙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管局提供的X号、X号、X号至X号证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X号、X号、X号证据;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或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或系孤证或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第三人共4人于1994年12月份书面约定合伙组建建筑工程队承建林州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开发的位于林州市X村的开元小区住宅楼工程。2000年,林州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抵账给原告及第三人两套住房,同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等4人达成内部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每套住房x元,另外住房前的小院作价收取地皮费x元;该协议还约定西一户住房确定给第三人张某某,西二户即争议的上述房屋确定给原告孙某某,协议要求内部售房也以现金交易,交款后协议才生效。原告孙某某没有交纳现金,庭审中,第三人张某某诉称其本人经会计魏某某手开票已按房价x元的三分之一分别给了魏某某、李某某现款,对此,原告不认可,张某某等第三人也未提供到庭开票收据等确凿证据材料予以作证。签订上述内部售房协议后,原告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出资安装了上述争议房屋的防盗窗框,此后,原告又对争议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争议房屋的房前小院内盖了砖混结构陪房3间及大门楼一座,现在原告孙某某实际占用并控制着上述争议房屋。

(二)、2001年春,第三人申某办理上述争议房屋的房产权证,并于2001年4月12日领取了上述房产权属证书,该上述房产权证载明,第三人张某某为上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魏某某、李某某为共有人,第三人张某某等3人各占争议房屋三分之一的共同比例。

(三)、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7月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孙某某返还其争议的上述房屋,现该民事诉讼已中止诉讼。另外,至今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对上述合伙事项达成散伙协议,也没有结算清合伙事项。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城市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房管局代表政府负责行使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登记的发证工作,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的主体职权,同时,被告有对房屋进行权属及共有情况审核的职能,并有对房屋权属不清、遗漏共有人或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产不予登记的职能。在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尚未对上述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完毕,上述争议房屋尚属原告及第三人等4人的合伙财产,也就是说原告也是上述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房管局未尽认真审核落实义务,即为第三人等3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维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2001年4月10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3人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林房字第x号和林房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王某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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