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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犯单位受贿罪、李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山分局工作人员。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创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局长(略),于2010年5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略)、单位受贿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指控被告单位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以下简称鹤山分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鹤山分局及其诉讼参与人王某某,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鹤山分局的犯罪事实:

2008年1月份,王某军(别名王X)借用鹤壁市绿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鹤山区X乡X村土地开发项目,项目完工后,鹤山分局将该项目材料整理上报。2010年1月份,该项目资金拨付后,李某乙向王某军索要一辆公务用车,王某军为感谢鹤山分局在该项目上的帮助,为鹤山分局购买“本田某域”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

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无异议,被告单位有异议,辩解:收受王某军的轿车,未经分局领导班子研究,属李某乙的个人行为,鹤山分局构不成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我让我们局里的会计给绿海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拨付了王某庄村土地开发复垦工程款83万元后,我给王某打电话,让他给国土局鹤山分局买一辆公务用车,王某答应了。没过几天,王某、我、田某、毕某开车到安阳东风本田某卖店,我相中一辆价值16万元东风本田某域轿车,然后王某问我车下户到谁名下,我说下在田某名下。王某找到田某了他的身份证,用王某的银行卡支付了16万元车款,车买回后一直归鹤山分局使用,截止到现在这辆车仍由我和副局长使用,这辆车在办下户手续时,我又让王某只拿了3万元,给车办附加费、车牌手续、保险等。

2、证人王某(王某只)证言:2010年初,鹤山分局给我公司拨付了83万元农业开垦工程款后,有一天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鹤山分局买一辆公务用车,我答应了。没过几天,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安阳看车哩,让我去,在安阳我们相中了一辆价值16万元的本田某域轿车,经李某乙同意,我为鹤山分局购买了这辆车,又支付了3万元的下户费用,这辆车一直由鹤山分局使用。

3、证人田某证言:这部车(本田某域)是2010年元月在安阳买的,买车那天由我开车,李某乙、毕书明、王某只一块去安阳看的车,由于他三个没带身份证,王某借用我身份证办理了购车手续,后来办行车证时也是用我的名字,其实不是我个人的车,是给我们鹤山分局买的。

4、证人原某证言:这辆本田某域轿车是我局里2010年元月份购买的,我只是按局长李某乙的安排办理了下户口等有关手续,共计3万元,是王某只给的。这辆车的手续都在我这保管着,因为我是鹤山分局的司机。

5、另有项目施工合同、支付凭证、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份,王某(别名王X)借用鹤壁市绿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鹤山区X乡X村土地开发项目,项目完工后,鹤山分局将该项目材料整理上报。2010年1月份,该项目资金拨付后,李某乙向王某军索要一辆公务用车,王某军为感谢鹤山分局在该项目上的帮助,为鹤山分局购买“本田某域”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07年至2010年期间,鹤山区东头煤矿焦某某为在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得到李某乙的照顾,先后五次送给李某乙现金共计15万元,李某乙予以收受。

2、2007年至2010年期间,鹤山区广发煤矿吴某某为在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得到李某乙的照顾,先后六次送给李某乙现金共计2.4万元,李某乙予收受。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山区鹤北煤矿徐某成(别名徐X)为在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得到李某乙的照顾,送给李某乙现金5000元,李某乙予以收受。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山区李某煤矿李某丙为在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得到李某乙的照顾,送给李某乙现金1万元,李某乙予以收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单位受贿犯罪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又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他人受贿犯罪的线索,并已查证属实。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又有证人焦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退赃证明,自首证明,立功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鹤山分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身为鹤山分局局长,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受贿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主动交待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分局犯单位受贿罪,单处罚金38万元;受贿赃车[思域x(x.1.8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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