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3时20分,被告翟某甲驾驶翟某乙的皖x号轻型货车沿虞城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72KM+500M处,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有(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应当支持的数额问题。
原告韩某某对这一焦点问题无异议。
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缺席。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某的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CT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韩某某头部二次手术治疗及花费情况。2、虞城县人民法院的(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某某等费用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
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4日13时20分,被告翟某甲驾驶翟某乙的皖x号轻型货车沿虞城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72KM+500M处,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4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某,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侧颞叶)。2、头皮裂伤。3、左侧颞骨骨折。4、面部皮肤挫裂伤。5、左锁骨骨折。6、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7、颅骨缺损。住院治疗31天,于2010年1月4日出院,支出医某某x.6元。其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仍需就“颅骨缺损”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进行后续治疗。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翟某甲、被告翟某乙赔偿损失12万元,该案于2010年7月7日调解结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x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x元。3、原告韩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0年7月15日,原告韩某某第二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某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5天,支出医某某x.4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赔偿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本次诉讼,原告韩某某没有就“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提出请求。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韩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已经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翟某甲、被告翟某乙及原告本人分别予以承担;其第二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的费用符合(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范围,应当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第一次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医某某,已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次的治疗费属于医某某的范围,只能由原告韩某某、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医某某x.4元,误某某197.55(4807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97.55(4807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合计x.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赔偿70%(x.5元×70%=x.3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x.35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585元;由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负担454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正平
审判员何伟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