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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付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丙、秦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何某丁、朱某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司法局詹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付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丙、秦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何某丁、朱某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何某丙、秦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返还原告现金x元,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甲、何某乙、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某丙、秦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8日,被告何某甲伙同被告何某飞、马恒乘原告家无人之机,盗走原告何某丙、秦某某现金x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判决三被告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何某甲、何某飞、马恒分别在焦作、郑州、洛阳三地监狱服刑。经追赃,三被告何某甲、何某飞、马恒退还赃款现金6000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多彩电脑主机一台、HΚС液晶显示器一台、双飞燕牌键盘一个、双飞燕牌鼠标一个、若基亚6300型手机两部。上述赃款、赃物公安机关已转交给原告所有,余款未被追回且被告拒绝返还。经价格鉴定评估,三被告何某甲、何某飞、马恒退赔的两部若基亚手机鉴定价值为1630元;19寸HΚС液晶显示器鉴定价为702元;双飞燕牌键盘和鉴定价值为58元;多彩双飞燕牌鼠标多彩电脑主机鉴定价值为1440元,上述物品鉴定总价值为3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x元现金的请求责任。三被告何某甲、何某飞、马恒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故三被告的监护人应对三被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刑事处理期间,经公安机关三被告退赔二原告6000元以及3820元的财物,三被告何某甲、何某飞、马恒应返还盗取赃款x元。由于何某甲等三被告不在同一监狱服刑,原告因此撤回了对何某飞、马恒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付某某返还何某甲等三被告盗窃的赃款x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因原告撤回对何某飞的起诉,故原告要求何某飞的监护人何某丁、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乙、付某某、何某甲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丙、秦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何某丙、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鉴定费200元,由三被告何某乙、付某某、何某甲承担。

何某乙、付某某、何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被上诉人的标的是有形货币,而并非是人身伤害和财务损毁这两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上诉人和同案犯正是盗窃了被上诉人的现金,人民法院已经对他们处以较重的刑事处罚,能否退赔是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做为是否从重或从轻量刑的参考依据。上诉人何某甲、何某飞、马恒给予从重处罚后不再承担任何某事责任,因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此外,即使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在对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剥夺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何某丙、秦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理由和意见同上诉理由,这里不再详述)。

本院认为,对于何某甲与何某飞和马恒共同盗窃何某丙、秦某某的财物是不争的事实。经刑事案件处理,除部分退赃钱、物外,剩余财产损失,何某丙、秦某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就未被追回的财产有权进行民事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该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法(1999)X号第五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产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损失”。以此认为该案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对该规定的偏解。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人身并没有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仅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并进行了处置,依据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价格评估问题,原审对部分财产进行的价格评估趋于适当,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足,应负民事责任。当然,在履行义务后,其仍享有向其他义务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何某乙、付某某、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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