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九公桥镇。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云,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攀,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黄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黄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黄某医药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某某系长沙黄某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柱松于2002年7月31日至2006年6月12日担任湖南邵阳山秀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6年6月12日,长沙黄某医药公司与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兼并长沙黄某医药公司的产品“肩痛宁”擦剂,兼并价为x元;付款方式:“乙方(即长沙黄某医药公司)产品的生产批件及跟下一步生产有关的批件及资料的更名手续完成后,甲方(即邵阳山秀医药公司)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协助甲方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经药检所检验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产品标准转正批件审定颁布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006年10月8日,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将生产“肩痛宁”擦剂的资料交给时任邵阳山秀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禹柱松。
2006年9月28日,湖南省药品检验所出具其第x号药品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上载明肩痛宁擦剂的生产单位为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结论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试行)WS-5008(B-008)-2005检验,结果符合规定。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在其《肩痛宁擦剂说明书》上注明核准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20日,邵阳山秀医药公司以湘邵山秀(2007)年(012)号文件,下发“肩痛宁擦剂”价格表。
2006年12月22日,易某某向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收到邵阳山秀医药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的禹柱松在该收条左下角注明,“兼并黄某厂用”。
2007年4月27日,时任邵阳山秀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禹柱松交付x元给易某某,同时向易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本公司尚欠收购黄某厂“肩痛宁”擦剂产品费壹拾伍万元正,承诺在本年度七月二十日前付清,每超期壹个月罚款叁万元正。易某某收款后,向禹柱松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收到贰拾叁万元“肩痛宁”擦剂货款,还欠我公司壹拾伍万元整。
2009年9月23日,国家药典委员会向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出具《关于“肩痛宁擦剂”试行标准转正相关事宜的函》,该函载明:湖南邵阳山秀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申报的“肩痛宁擦剂”保健药品试行标准转正(08-657)资料收悉,目前该品种正在审核中。
另查明: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后更名为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
长沙黄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给付长沙黄某医药公司欠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如何确定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应付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兼并款的付款期限。二、如何确定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应付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兼并款金额。下面分述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应在2007年7月20日前将兼并款付清给长沙黄某医药公司。长沙黄某医药公司与邵阳山秀医药公司订立的《兼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禹柱松时任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易某某交付兼并款项,以及其向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出具欠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邵阳山秀医药公司承担。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在该欠条中明确尚欠长沙黄某医药公司“肩痛宁擦剂”兼并款x元并承诺在2007年7月2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个月支付x元违约金。该承诺系邵阳山秀医药公司与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对《兼并协议》中付款方式的协商变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邵阳山秀医药公司至今尚欠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兼并款x元。虽然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已分两次支付长沙黄某医药公司x元,但该x元并非全部是兼并款。其中2006年12月22日长沙黄某医药公司收取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的x元的用途为“兼并黄某厂用”,即在兼并“肩痛宁擦剂”过程中的开支,并非兼并款。2007年4月27日,时任邵阳山秀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禹柱松在其向长沙黄某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尚欠长沙黄某医药公司“肩痛宁擦剂”兼并款x元。该行为如前所述为职务行为,故认定邵阳山秀医药公司至今尚欠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兼并款x元。
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以禹柱松所写欠条为胁迫所为,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邵阳山秀医药公司未按其承诺在2007年7月20日前给付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兼并款x元,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兼并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在其于2007年4月7日向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如未按期付款,“每超期壹个月罚款叁万元”。长沙黄某医药公司认为每月x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在起诉时已将违约金总额降为x元,庭审后,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又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为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应付长沙黄某医药公司的违约金为x.60元,具体明细如下:本金x元,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02%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692.80元;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20%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840.64元;从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x.60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x.60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29%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756.32元;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02%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423.40元;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75%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3106.88元;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7%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423.20元;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40%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x.16元。
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现已更名为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故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应承担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给付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兼并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60元,共计x.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承担6920元、由长沙黄某医药公司承担900元。
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不服,上诉称: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所写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只欠长沙黄某医药公司x元,且该x元只有在产品标准转正批件审定颁布后才需向长沙黄某医药公司支付,原判决认定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仍欠长沙黄某医药公司x元是完全错误的。原判决认定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应承担x多元违约金因建立在错误的认定x元欠条的基础上作出的,也是完全错误的。原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长沙黄某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黄某医药公司与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邵阳山秀医药公司现已更名为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故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应承担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在《兼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长沙黄某医药公司与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在《兼并协议》中约定“肩痛宁”擦剂的兼并价为x元,分三次支付,第三次是产品标准转正批件审定颁布生效后,邵阳山秀医药公司付给长沙黄某医药公司余款x元。邵阳山秀医药公司已支付给长沙黄某医药公司x元,且“肩痛宁擦剂”保健药品试行标准转正正在审核中。
但在2007年4月27日,时任邵阳山秀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禹柱松向长沙黄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出具欠条:尚欠15万元,承诺在2007年7月20日前付清,每超期1个月罚款3万元。易某某也向禹柱松出具收条:收到x元“肩痛宁”擦剂货款,还欠我公司x元。从上述收条和欠条中看出,邵阳山秀医药公司与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对《兼并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数额和付款条件均作了变更,该变更行为,上诉人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上诉认为不是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因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长沙黄某医药公司有胁迫行为,且违反了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自己的真实意思,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与长沙黄某医药公司已在收条和欠条中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数额作了变更,故确认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尚欠长沙黄某医药公司x元,且是在2007年7月20日前付清。故上诉人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上诉认为只欠长沙黄某医药公司x元,且该x元只有在产品标准转正批件审定颁布后才需向长沙黄某医药公司支付,原判决认定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仍欠长沙黄某医药公司x元是完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未按其变更的承诺时间2007年7月20日前给付长沙黄某医药公司x元,已构成了违约,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长沙黄某医药公司认为每月x元标准过高,在诉讼中将违约金标准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计算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应付长沙黄某医药公司的违约金为x.60元,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邵阳华仁堂药业公司应承担x多元违约金是完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刘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