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1岁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汉族,27岁。
被告曹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黎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曹某于2011年7月27日协议离某后,约定原告由母亲谢某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现因为谢某工作不稳定,要求被告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原告成年。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太高,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应当降低抚养费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与谢某原系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曹某,现1岁零3月。2011年7月27日,曹某与谢某协议离某,约定女儿曹某由谢某抚养,并由谢某承担一切费用。现因谢某无稳定工作,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曹某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至其成年,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曹某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消防总队北碚支队第一中队上士,月工资365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士兵证、离某协议、离某、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某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在离某时已就原告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的母亲工作变动以及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的影响,被告曹某应给付原告曹某抚养费,其金额本院酌定为每月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曹某于2012年2月起每月向曹某给付抚养费675元,至曹某年满十八岁。
二、驳回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曹某、曹某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