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毛某、王某(已判刑)、尤双哲(已判刑)、“眼镜”(另案处理)等人到受害人曹XX家里,以其麻将机有问题,使被告人毛某输了钱为由将其架走,并以胁迫手段要曹XX拿出赔偿金50000元,曹XX向妻子索要不果后,被告人毛某、王某等人拿出扳手、撬杠等凶器威胁曹XX写下30000元的欠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敲诈勒索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毛某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3、被告人毛某应属从犯。4、被告人毛某有真诚的悔罪态度。5、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毛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尤双哲(已判刑)、“眼睛”(另案处理)等人到受害人曹XX家里,以其麻将机有问题,使被告人毛某输了钱为由将其架走,并以胁迫手段要曹XX拿出赔偿金50000元,曹XX向妻子索要不果后,被告人毛某伙同王某等人拿出扳手、撬杠等凶器威胁曹XX写下30000元的欠条。
另查,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毛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未遂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二年一月日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