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81岁。
被告汪某,男,汉族,60岁。
被告戴某,女,汉族,56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戴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戴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为被告汪某的母亲,被告汪某与被告戴某为夫妻。2011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陈某所在村社的土地被征用,但其住房安置款等费用78000元被被告汪某、戴某领取,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共计78000元。
被告汪某、戴某辩称:被告汪某、戴某领得原告陈某的住房安置款78000元属实,但因为被告汪某、戴某对原告陈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将78000元返还给原告陈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汪某与被告戴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陈某所在的重庆市X村X组的全部集体土地因国家城市X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原告陈某应得的货币安置住房款和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共计78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戴某从重庆市X区蔡家征地实施办公室领取了原告陈某、被告戴某、被告汪某的货币安置住房款和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等费用共计241000元。
上述事实,有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土地货币安置结算表、领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的货币安置住房款和货币安置住房按时搬迁奖励费78000元系其合法财产,被告汪某、戴某未经原告陈某许可,擅自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侵占了原告陈某的合法财产,被告汪某、戴某应当归还78000元给原告陈某,对被告汪某、戴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汪某、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财产78000元。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戴某、陈某各负担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