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欧某某窜到枫亭镇X路盗走刘某某停放在其店门口的一部女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3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给失主刘某某。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关于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欧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