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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其为自己的豫x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四种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2010年7月1日,其驾驶该车行驶至鹤壁市X区X路南段发生意外,致使该车发动机损坏,其为维修共支付多项费用x元,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均拒绝理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损x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未投保车损险中的涉水险险种,原告李某车辆损失系由于涉水行驶引起,其不应理赔,故请求驳回原告李某诉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0年5月17日原告李某为其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李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车辆损失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理赔范围;2、2010年8月5日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遇险车辆车损为x元;3、维修车辆单1份及修理发票2份,证明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费用x元;4、拖车费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拖车费支出1500元、鉴定费支出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单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车辆损失因涉水行驶引起;2、其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

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未同保单一起交付,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保单条款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其作明确说明,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4,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孤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了该条款,并就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李某作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17日,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7月1日下雨,原告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鹤壁市X区X路南段时,车轮陷进无盖阴井,致使该车发动机等部位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支出维修费用x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李某出具其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未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现原、被告双方就保险金赔付问题协商未果,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应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为x元,原告李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李某的车辆是由于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导致车辆受损,依据保险条款,此种情形不予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李某出具保险条款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李某作明确说明,违背诚信原则及保险法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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