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合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辽宁新正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俄罗斯族,无业。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东,辽宁成功金盟(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大连合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合心公司)与被申请人谢某某、柳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中山区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6)中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柳某某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合心公司诉讼请求。合心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心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谢某某、柳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9日,一审原告合心公司起诉至中山区法院称,2003年,合心公司与谢某某、柳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并拟派二人出国,但因二人在国内无固定资产,有偷渡嫌疑,为便于办理签证,由合心公司出资,以柳某某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大连市中山区X街X-X-X-1房屋一套。并约定如谢某某、柳某某在合心公司工作满25年,该房屋所有权才归二人所有。2006年8月,谢某某利用掌管合心公司印章之便,私自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欲通过中介将房屋卖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谢某某、柳某某现居住的案涉房屋归合心公司所有,并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到合心公司名下。
一审被告谢某某、柳某某辩称,案涉房屋是二人为结婚而自行出资购买并一直居住。不同意合心公司诉请。
中山区法院一审查明,柳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柳某某、谢某某与合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合心公司因拟派二人出国,于2003年12月以柳某某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为二手房,面积1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柳某某,共有人谢某某。并约定如谢某某、柳某某在合心公司工作满25年,该房屋所有权才归二人所有。合心公司为购买此房支付首付款10万元,以柳某某名义按揭贷款25万元,并按月还贷(将还贷款项按月划入柳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还贷账户中),共计偿还贷款52,548.45元。2006年8月28日,谢某某利用掌管合心公司公章之便办理了解除其本人及柳某某与合心公司劳动合同的手续,离开该公司。后二人将剩余购房按揭贷款还清。另查,经文字鉴定,合心公司当庭出示的授权书上“购买中山区X街X-X-X-1住房,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的字迹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为另一支笔后添加形成,书写时间无法鉴定。
该院认为,合心公司与谢某某、柳某某于2003年末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关于合心公司所称与谢某某、柳某某口头约定在该公司服务25年后,案涉房屋才完全归属二人一节。虽谢某某、柳某某否认有此约定,但通过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证言及法院调查由玲、李英川的笔录内容,认为合心公司陈述应属实。谢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利用掌管合心公司公章便利,解除了其本人及柳某某与合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理应将房屋交给合心公司。关于谢某某、柳某某称该房屋系由二人出资购买一节,通过中国银行x号电子取款回单和x号电子存款回单及法院调查由玲的笔录内容,可以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合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支付的,并由张某甲定期向柳某某名下的还贷账号划款,用以支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谢某某称该房屋首付款由其支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谢某某、柳某某在本案中陈述不符,不得不使人产生联想。故案涉房屋虽然以柳某某名义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且以柳某某名义还款,但实际出资购买人及偿还贷款人,应为合心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柳某某未在合心公司工作满25年,未成就双方约定的条件,关于房屋归谢某某、柳某某所有的约定不生效,因此该房屋应视为仍属合心公司所有,对合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某某、柳某某应协助合心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197,452元已由谢某某、柳某某还清一节,应由合心公司将此款给付二人。综上,中山区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6)中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柳某某、谢某某现居住的登记在柳某某名下的大连市中山区X街X-X-X-1房屋所有权归合心公司所有;二、柳某某、谢某某在30个工作日内协助合心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双方负担;合心公司给付柳某某、谢某某购房款207,451.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当日付清。诉讼费13,830元(含保全费2,320元、鉴定费3,600元),合心公司负担3,600元,谢某某、柳某某负担10,230元。
柳某某、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相关凭证都证明该房屋归柳某某、谢某某共有。二、合心公司主张工作满25年该房屋才归柳某某、谢某某所有的口头约定是不存在的,其提交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三、合心公司为本案争议房屋所付款项是借给柳某某、谢某某二人的,债权和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柳某某、谢某某所有,并确认二人偿还的购房按揭贷款额为230,816元。
合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柳某某、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大连中院二审查明,柳某某、谢某某为夫妻关系,因与合心公司法定代表人熟识,大学毕业后于2003年到合心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合心公司工作期间,柳某某、谢某某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前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合心公司支付。2006年,柳某某、谢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合心公司,并将剩余贷款还清。现双方为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
该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归属和确认,依法应由经过登记公示的权利人享有,他人主张权利,必须有足够的合法的证据方可变更。案涉房屋不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还是按揭贷款的抵押人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均为柳某某,合心公司虽为购买该房进行了出资,但不能以此证明该房系合心公司购买,合心公司主张曾与柳某某、谢某某口头约定二人在该公司工作满25年后该房所有权才能归其所有,但合心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不予采信。至于合心公司为该房的出资数额及如何处理非本案的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大连中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中山区法院(2006)中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合心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含保全费2,320元,鉴定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全部由合心公司承担。
合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由合心公司出资并按揭贷款购买,房屋虽然登记在谢某某、柳某某名下,但该房屋权属实际归其所有是以二人与合心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为附加前提条件,对此有大连力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力天公司)张某乙等人、合心公司员工姜丹等人及苏贵春夫妇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现有生效判决认定谢某某、柳某某构成劳动合同违约,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属转移条件未成就,房屋权属仍归合心公司所有。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而合心公司起诉时间是2006年。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2008年11月4日作出判决,但直至2009年12月15日才送达给合心公司。
被申请人谢某某、柳某某辩称,一、房款是由合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个人账户支付的,合心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房屋是谢某某、柳某某为结婚而购买的,是二人与中介谈的房价,并于2003年12月7日向中介交的2,000元购房定金。在无法拿出首付款时,合心公司董事长张某甲为其垫付98,000元,加上之前交的2,000元定金,首付款共计10万元。之后张某甲答应购房的月供从她私人户头支付,作为应支付谢某某、柳某某工资的一部分。三、谢某某、柳某某与合心公司没有25年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合心公司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合心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柳某某、谢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2年11月、2003年4月到合心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
2003年12月7日、12日,通过力天公司,由张某甲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0万元,以柳某某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系二手房,面积106.57平方米,并以柳某某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25万元;同年12月19日,柳某某在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开立了还贷账户,还贷账户存折由合心公司掌控并按月存入款项以偿还贷款,银行卡在柳某某处。截止2006年8月21日,合心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2,548.45元。
2003年12月31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案涉房屋颁发大房权证中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柳某某。该房屋现由谢某某、柳某某居住。
2006年8月28日,谢某某利用掌管合心公司公章之便私下办理了解除其本人及柳某某与合心公司劳动合同的手续,离开合心公司;次日,柳某某、谢某某还清剩余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30,816元;同年9月8日,柳某某同中介公司签订卖房委托协议,欲将案涉房屋出售,被张某甲发现后双方发生纠纷,柳某某于10月12日到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春海派出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柳某某否认与张某甲有借款关系。
另查明,2005年11月18日,柳某某办理了前往美国的出国护照。当日,合心公司向柳某某还贷账户存入5,000元,直至2006年7月19日,合心公司每月向柳某某还贷账户存入5,000元。对此,合心公司称是为多方证实柳某某资信情况,以方便办理签证。谢某某、柳某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再查,案涉房屋定金、首付款收据记载交款人分别为谢某某、柳某某。对此,合心公司解释称因授权谢某某、柳某某,所以收据写的是二人姓名且票据原件在二人处。关于争议房屋10万元定金及首付款,谢某某、柳某某在一审中称是由谢某某母亲出的,交纳的是现金;二审中自认是由合心公司交付的,但称是向张某甲借款;再审答辩状中称2,000元定金是自己交的;再审庭审中又称是向张某甲借款但至今未还。关于按揭贷款为何由合心公司偿付,一审时谢某某、柳某某称贷款是合心公司用公积金补偿给二人的;二审中称是合心公司借给二人的;再审庭审中又称是合心公司以还贷的方式补偿二人公积金,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过程中,合心公司向法院提交多份证人证言,拟证明首付款由张某甲支付,与谢某某、柳某某间存在25年合同约定。包括:(1)原力天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乙当庭证实:首付款10万元由张某甲支付,听说案涉房屋是张某甲买给谢某某、柳某某二人的;原力天公司经纪人刘某当庭证实:2,000元定金由张某甲支付,听说案涉房屋是张某甲买给谢某某、柳某某二人的;原力天公司内勤李英川证实:首付款中的98,000元是由张某甲账户直接划入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玲账户中;原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玲证实:张某乙、刘某、李英川是力天公司员工。前四位证人证言经法院调查核实并有调查笔录为证。(2)合心公司员工姜丹等人当庭证实: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张某甲提到公司给谢某某、柳某某二人买了房子,二人与公司有25年劳动合同,如二人工作满25年,房子归其所有。当时谢某某、柳某某在场。(3)苏贵春、高国云夫妇证实:曾为合心公司起草一份《合心公司与职工住房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心公司出资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职工名下,但产权仍归合心公司所有。职工在合心公司工作25年后,该房屋产权归职工所有。听张某甲说要为谢某某夫妻买房子,如二人在合心公司工作满25年,房子送给二人。(4)西岗区公安局下属付家庄地区保安高燕出具书面证实:曾听谢某某母亲讲,张某甲为谢某某买了房子,并有25年合同(细节记不清)。
一审庭审中,合心公司出示2006年9月30日该还贷账户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该公司为案涉房屋还贷情况,谢某某、柳某某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房贷尾款不是由合心公司交付,合心公司对此笔房贷已还清不知情。
再审庭审中,谢某某、柳某某自认合心公司为案涉房屋装修花费6、7千元,称合心公司以支付装修费用方式作为二人结婚礼金。但一审庭审中二人否认合心公司曾为其装修房屋。合心公司现留存案涉房屋装修材料购买凭证原件及柳某某记录的装修费用明细账。
大连中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判决日期更正为2009年12月10日。该裁定已向谢某某、柳某某送达;合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其申请再审后下发的,属程序违法。
上述事实有(2007)大民合终字第1241、X号民事判决书、(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房地产买卖契约》、《存量房(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对账单基本信息》、《提前偿还个人抵押贷款通知书》、《因私出境申请查询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还贷存折、购货凭证、装修费用明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因合心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合心公司及张某甲均认可对诉争房屋出资系公司出资,谢某某、柳某某也多次主张公司以偿还按揭贷款的方式补偿二人公积金,故应认定对诉争房屋出资系公司行为,合心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首付款、部分按揭贷款及部分装修费用由合心公司支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合心公司的出资性质是借款还是附条件的赠与。
谢某某、柳某某主张合心公司出资性质为借款及对二人公积金的补偿。但关于诉争房屋定金及首付款来源,二人在一审中主张是谢某某母亲的借款,二审期间改称是向张某甲借款,但对在诉讼前和一审中均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及如为借款为何至今未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交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关于按揭贷款,还贷账户存折始终由合心公司掌控并按月存入还贷款项,谢某某、柳某某虽称公司是以还贷方式补偿二人公积金,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合心公司在谢某某、柳某某已离开公司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于2006年9月30日向账户内存入还贷款项,此节事实与二人关于以还贷补偿公积金的主张矛盾。合心公司在2005年11月18日后每月向该账户存入金额远高于还贷金额,综合当日柳某某办理了前往美国的出国护照分析,合心公司所述为委派员工出国开展业务,约定有劳动合同并将房屋落至其名下,以多方证实出国资信,理由更符合逻辑与实际;谢某某、柳某某称合心公司以支付装修费用方式作为二人结婚礼金,但二人认可合心公司支付的装修费用即达七、八千元,该主张既不符合常理又无证据支持。综上,谢某某、柳某某对合心公司出资性质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合心公司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出资并将所有权登记在柳某某名下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并提供了合心公司员工证言及无利害关系的中介公司职员证言证明其主张,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诉争房屋为合心公司购买,所有权归谢某某、柳某某所有是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
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有相反证据时方可推翻这种推定。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在柳某某名下,但综合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其公示公信效力,应认定诉争房屋实为合心公司购买,谢某某、柳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合心公司无条件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其的事实,其取得所有权应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现谢某某、柳某某已解除了与合心公司的劳动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二人应将诉争房屋归还合心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合心公司应返还谢某某、柳某某支付的房贷尾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市中山区X街X-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大连合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所有,柳某某、谢某某在30个工作日内协助大连合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大连合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三、大连合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给付柳某某、谢某某购房款230,8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含保全费2,320元、鉴定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20,380元,由大连合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152元,由柳某某、谢某某负担12,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