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7日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及还款承诺,言明在2006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承担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还款承诺加以证实。
鉴于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还款承诺、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借款及其利息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肖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财产保全费1,737元,合计诉讼费6,689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卫叶飞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