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某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辉县X村金城量贩门口时,将正在步行的侯某与和某撞翻,致使侯某头面部、左胫腓骨骨折,和某头皮裂伤,经鉴定侯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和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98mg/x,属于醉酒驾驶。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雅马哈摩托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辉县X村金城量贩门口时,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侯某、和某撞翻,致使侯某头面部、左胫腓骨骨折,和某头皮裂伤。侯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和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98mg/x,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葛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证明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
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84.98mg/x。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葛某所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5)协议笔录,证明被告人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鉴定结论: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和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侯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前轮制动效能无法检测,后轮制动效能符合制动系统的规定,转向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葛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和某无责任。
3、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事故现某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侯某陈述,2011年5月9日下午6时左右,我送我女儿和某到辉吴路X街中间路北等车回家,有一辆摩托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直接撞着我和某女儿,我看到摩托车司机在地上躺着,群众报了110、120,过了十几分钟120救护车来了,我和某女儿被抬上车,摩托车司机也上了救护车,摩托车司机一上车我就闻到很大的酒味,看他的样子肯定是喝了不少酒。
(2)被害人和某陈述,2011年5月9日下午6时左右我从辉吴路X街段中间路X路北横穿马路,穿过路X路北边的金城量贩门口时,我和某母亲站在路边等车准备回家,忽然有一辆摩托车从西边过来,直接撞着我和某母亲,然后围观群众报了110、120,我和某母亲被抬上救护车。
5、被告人葛某供述,2011年5月9日14时许,我下班后,到赵固二矿餐厅吃饭,喝了三瓶啤酒,饭后我骑摩托车行驶到辉县X村街里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由西向东沿辉吴路行驶,行驶到北云门街时,路X路口出来一辆大货车,我赶紧躲避往北边拐,在路中间偏北的地方撞翻二名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女子,把我也摔翻了,我当时昏迷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有人报120,将俺仨人一块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了。我骑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没有牌照,我也没有驾驶证。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