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张某、赖某乙、赖某甲(均已判刑)等五人手持铁水管、水果刀前往林秀村赌场收数(即收保护费),路经蒙山县X村X国道公路,发现桂A-x号货车司机黄××停车在公路上休息,被告人李某等人即对黄××进行威逼给钱,并将黄××驾驶的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门窗(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砸烂,尔后对黄××身体及货车驾驶室进行搜查,先后抢走黄××人民币41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分得抢来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同案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23时许,李某伙同李某、张某、赖某乙、赖某甲(均已判刑)等五人手持铁水管、水果刀前往林秀村赌场收数(即收保护费),路经蒙山县X村X国道公路,发现桂A-x号货车司机黄××停车在公路上休息,李某等人即对黄××进行威逼给钱,并将黄××驾驶的大货车的前挡风玻璃、门窗(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砸烂,尔后对黄××身体及货车驾驶室进行搜查,先后抢走黄××人民币41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事后,李某分得抢来的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反映了2007年3月9日凌晨4时许,黄××向蒙山县X村派出所报案称:其驾驶桂A-x号货车到蒙山县X村路口时,因修路塞车被5名男子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00多元,并被打烂货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共损失约1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证实2007年3月9日下午约6点多钟,其驾驶一辆乘龙牌加长大货车拉木碎从太平去昭平,行到黄昭公路X路段时,因修路X路滑车辆无法行走,就停在路边。晚上11点多钟,有5个年轻人敲车门叫其给烟抽,又叫其给了220元钱买烟。过了半个小时,那5个年轻人又来问其给钱,其被逼拿出剩下的200元钱给他们,有二个人搜其身,其把手机交给他们,他们用铁棍打烂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边侧门玻璃。其说没有钱吃米粉,他们就还了10元钱和手机卡给其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证实其儿子李某出生于1990年农历12月19日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3月9日对黄素海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审查、询问涉案人员网上倒查情况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2月8日将李某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于2011年6月15日在广东省罗定市X镇X街X路口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4、刑事判决书,反映张某、赖某乙、赖某甲因犯抢劫罪分别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李某因犯抢劫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抢劫现场位于蒙山县X镇X路X路段处。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具体位置、具体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1)李某指认抢劫作案的具体地点。(2)李某辨认当时一起共同抢劫的同伙。(3)赖某甲、张某、赖某乙指认抢劫作案的具体地点。
(六)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烂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七)共同作案人供述
1、赖某乙供认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建弟”、李某邀其和赖某甲、李某光去林秀村戈罗赌场收保护费,行到大化桥头时其说路烂难行去赌场又远,李某光就说见有停在路X路车就抢些钱。行到林秀村边时看到一辆货车停在公路边,李某光提出先问司机给烟烧,下一步就问给钱,大家商量如果司机不给钱就讲威胁的语言恐吓他。就由李某光拍车门问司机给烟烧,又问给钱买烟,他们有的拿水果刀有的拿铁管围在车边叫喊,司机就给了些散钱和200元面额是100元的给李某光。出到林秀村委旁边分钱时,赖某甲交给其40元钱的事实。
2、李某供认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八时许,其和赖某乙、李某、张某、赖某甲在李某的手机店喝酒,喝到半夜,就准备去隔壁村赌场叫人给点钱用,李某讲拿几根铁棒,大家出到林秀村X路X路,见停了一辆货车,李某就叫司机给烟,后来大家就围在车边,由张某叫司机给钱,有人砸车头的挡风玻璃,司机就拿200元出来,李某拿钱后又叫司机把手机拿出来,其就直接回家没有分到钱的事实。
3、张某供认2007年3月8日晚11点左右,其和李某光、赖某乙、李某、赖某甲从李某的手机店出来,准备到林秀村X组看别人赌博,行到林秀村边看到正在修路X路段停有一辆大货车,李某光就提议叫司机给烟烧,大家都同意。李某光拍车门问司机给烟烧,又问给钱买烟,司机给了20元钱,大家说太少,李某用铁棍打烂挡风玻璃,李某光用铁棍打车门,司机就递给李某几百元人民币,李某收钱后搜司机的身,搜得一部诺基亚手机,他们临走前把手机卡和10元钱还给司机,然后就回到李某的手机店,李某光分给其80元钱的事实。
4、赖某甲供认2007年春节农历正月十五后几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赖某乙到李某的手机店玩,李某光、李某、张某也在店,有人提出去林秀村戈罗赌场收保护费吃宵夜,其没有拿工具,李某等人分别拿水果刀、铁水管,行到林秀村X路X路段,见到停有一辆大货车,有人提议叫司机给烟烧,大家都同意,就有人拍车门问司机给烟烧,又问给钱买烟。其在车尾位置,过了约2分钟,他们四人也到车尾叫其走了。行到100多米远,有人分给其与赖某乙各40元钱。其和赖某乙回李某手机店,过了约50分钟,李某与张某也回到店,他们讲刚才在林秀打坏那部车并得有钱,但没有讲得多少钱的事实。
(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供认2007年春节过后二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光、赖某甲、赖某乙、张某等人在黄村X区喝酒,之后有人提议去赌场问饮酒钱,大家就到其的手机店拿工具,其拿铁水管,另外一根铁水管和水果刀不知是谁拿,五人行到林秀村X路X路段,见到停有一辆大货车,有人提议叫司机给钱,大家都同意,张某拍车门问司机给烟烧,得烟后李某光又问给钱,其余四人起哄用语言威胁司机,司机害怕就拿出200多元钱给李某光,大家走出100-200米,有人提出再次回去问司机给钱,赖某乙不跟去了,其余四人又回到大货车边,其用铁棍打烂挡风玻璃,其他人也用铁棍和水果刀打车门及玻璃,其与李某光就上车将司机拉下车,张某就搜司机的身,其和李某光就爬上驾驶室搜东西,没有搜到值钱的东西,大家就离开,在路上得知张某搜身得有200多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回到其的手机店分钱时,其分得现金100元和几根红梅香烟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劫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上述情节,本院决定适用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罚金和追缴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莫运睦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