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鲁某,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区环卫处环境卫生管理所。
负责人赵某,所长。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文峰区X区环卫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文峰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蒋某、被上诉人文峰区环卫管理所负责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2006年9月1日在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开始工作,文峰区环卫管理所给张某乙发放编号为2076的上岗证,载明:“单位:文峰环卫处环卫所,姓名:张某乙,职务:清扫工”。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并为张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资册,月工资650元。文峰区环卫处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文峰区环卫管理所系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属单位,负责人赵某,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安阳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证明收件时间为20l0年12月20日,但逾期未作出决定。2010年8月10日张某乙不在二被告处工作,张某乙自在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工作时二被告均未给张某乙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张某乙在庭审后提交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甲方破产企业丝织厂清算组,乙方市纺织总会再就业服务中心、丙方自谋职业职工张某乙,2000年5月12日签订。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起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
原审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或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乙仅提供文峰区环卫管理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工资册和上岗证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张某乙主张某乙双倍工资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赔偿未能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因文峰区环卫管理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单位被告文峰区环卫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称:张某乙提供的标志服押金收据、上岗证和工资册及后续提供的环卫所规章制度,充分说明张某乙与二被上诉人文峰区X区环卫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称证据不足没有依据,张某乙一审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乙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文峰区X区环卫管理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文峰区X区环卫管理所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文峰区X区环卫管理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某乙关权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忠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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