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镇X路×号。
被告陈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镇X路×号。
原告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2000年4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淡漠,缺少感情沟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有外遇,很少回家,置家庭于不顾,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几经亲朋好友相劝,被告均不悔改,原告彻底绝望。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男孩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生育男孩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是事实。但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原、被告是1998年2月份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6月份同居,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家庭有负责任,也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一打电话让被告寄钱,被告都有答应并时常往家里汇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现在永泰县某小学读六年级,跟随原告生活。2000年4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婚证、户主为陈某的户口薄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亦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1年3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现因性格不合,为了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谅互让,共同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
附: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