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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审第三人蔡某某治安某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因诉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治安某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蔡某某与王某系楼上楼下邻居,王某住在河南省新乡市建业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原审第三人蔡某某购买了楼上,还未入住。2008年,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因装修房屋而漏水,王某反映到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协调因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家漏水给王某家造成的损失,未果。2009年7月18日晚19时许,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在X楼西户其家安某壁挂炉时,水漏到楼下的住户王某家,王某乙、胡玉秀、王某、上诉人王某甲四人先后到楼上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家中说漏水的问题。随后胡玉秀上来抓住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的衣领,王某乙上来打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就还手打,在旁边的装修工人把双方拉开。原审第三人蔡某某拿一把铁钎乱比划,没伤到人。王某乙上去将铁钎夺掉,胡玉秀将原审第三人蔡某某摔倒在地上,王某乙、胡玉秀、王某、上诉人王某甲四人就上来打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就在地上乱踢,致王某、上诉人王某甲受伤。后王某等四人拉着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去小区物业。后经鉴定王某、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蔡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0年4月1日,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对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王某、上诉人王某甲、胡玉秀和王某乙分别作出新开公(南)决字[2010]第0013、0014、0015、0016、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即给予上述五人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审第三人蔡某某不服,向新乡市公安某申请复议。2010年5月31日,新乡市公安某对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王某、胡玉秀、王某乙和上诉人王某甲分别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025、026、027、02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维持对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的处罚决定,撤销对王某、胡玉秀、王某乙和上诉人王某甲的处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于2010年6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的新开公(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蔡某某与王某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在2008年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在与王某就损失未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又开始装修施工,正施工时房屋又漏水,王某、王某乙等人因房屋漏水而殴打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其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对殴打行为所产生的致三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某关治安某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殴打他人裁量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蔡某某作出新开公(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诉称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对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处罚过轻,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辩称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第三人蔡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新公开(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我被打伤时年龄已超过60岁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开公(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新开公(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对原审第三人蔡某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答辩称,一、对双方处罚款完全符合《河南省公安某关治安某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二、本案中,整个事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蔡某某家中装修漏水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王某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引起的;三、案件中当事双方为邻里关系,为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对双方给于罚款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对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等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使用依据准确,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对原审第三人蔡某某作出的公安某政处罚裁决。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述称,一、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积极参与殴打我,是加害人和违法者,其年龄是否超过60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我系本案的受害者,不应当对我作出任何处罚,对我作出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原审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认定我没有过错,不应对我处罚。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不应对我处罚的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蔡某某被胡玉秀摔倒在地上,王某乙、胡玉秀、王某、上诉人王某甲四人就上来打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就在地上乱踢,在这一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受的伤,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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