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某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某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杨,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俞某、马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被告马某于2010年6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袁、被告俞某和马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某孙、被告甲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俞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牌号为沪D的轿车沿泗陈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由道路北侧往南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45元;2、残疾赔偿金57,676元;3、交通费500元;4、物损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6、营养费2,400元;7、误工费10,000元;8、护理费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8元(9,804元/年×14年÷2×3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18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包括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总额应为22,174.44元。
被告俞某、马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0,879.94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马某同时提起反诉称:事故造成被告马某发生车辆修理费4,056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72元,牵引费150元,合计4,778元,双方系同等责任,故请求原告承担其中的40%,计1,911.20元。
反诉被告徐某针对反诉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甲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反诉被告主张的项目不在交强险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俞某驾驶牌号为沪D的轿车沿泗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陈路X路X米处,与由道路北侧至南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5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入院治疗,手术后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2009年5月至12月多次在该院复诊。2010年2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2010年4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879.94元(含住院伙食费12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212元(已扣除无病历对应的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2.50元),合计22,091.94元,扣除住院伙食费为21,965.94元。被告还垫付住院期间护工费42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和上海乙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事发前,其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X镇。
原告事发时所在单位上海乙纤维工业有限公司于事发后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徐某于2009年4月15日所受伤害属工伤。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势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八级。
原告有子女一名,姓名何小某,女,X年X月X日生。
又查明,牌号为沪D的轿车登记在马某名下,事发时由俞某驾驶,俞某称该车实际系其出资购买。事发时,被告马某向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8日零时至2009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发生车辆修理费4,056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72元,牵引费150元,合计4,778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马某已向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俞某应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系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虽然两被告辩称该车实际系俞某出资购买、使用,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马某又在本案中主张其损失,故马某作为登记车主,应与俞某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其和俞某之间的责任可另行处理。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普通护工人员的收入水平,根据原告伤情,以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35元/天×30天/月×2个月)。被告已经垫付的护工费420元应在此范围内。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收入保障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4元计算14年,均在合理范围,但其主张劳动能力丧失基数30%,缺乏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级和工伤伤残评定等级有区别,而劳动能力丧失基数和人身伤害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也不等同。根据原告伤情,考虑两被告辩称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80元(9,804元/年×14年÷2×10%)。
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965.9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2个月,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对于物损费,原告并未提供物损凭证,考虑原告事发时的衣着、车辆损坏因素,本院支持物损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被告马某反诉请求对于其车辆修理费4,056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72元,牵引费150元,合计4,778元,原告承担其中的40%,计1,911.20元,本次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被告马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为2,1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438.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1,965.94元,对其中10,000元应由第三人甲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物损200元,应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即医疗费余额11,9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045.94元,由被告俞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8,427.56元。被告马某对被告俞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反诉的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72元,牵引费150元,合计4,778元,原告徐某承担其中的40%,计1,911.20元。
被告俞某、马某已经垫付的款项合计21,299.94元,扣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8,427.56元,余款12,872.38元,两被告未在本案中作为诉请要求返还,可另行处理,但原告理应返还,与原告应赔偿被告马某的1,911.20元合计14,783.58元,双方可在处理赔偿款时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为2,1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200元,合计85,638.80元;
二、被告俞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医疗费余额11,9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045.94元的60%,即8,427.56元(已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对被告俞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车辆修理费4,056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72元,牵引费150元,合计4,778元的40%,即1,911.2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诉讼费1,1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负担111元(已付),由被告俞某、马某负担1,076元(已付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