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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驾驶员。公民身份号码:x。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姜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英、曾某某、曾某霞、蔡焕章、吴和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飞、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英、曾某某、曾某霞、蔡焕章、吴和妹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范秀清,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赣02-x变形拖拉机沿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道由东吴海堤方向往吉东路方向行驶,途经陈某某家旁边的路段时,变形拖拉机的车厢右前角碰刮被害人蔡庆忠致其倒地后被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蔡庆忠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庆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报警,后在送被害人蔡庆忠去医院抢救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一方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其提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蔡庆忠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林某某行政拘留决定的决定》,莆田市拘留所作出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书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扣除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一方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和双方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外,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再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英、曾某某、曾某霞、蔡焕章、吴和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英、曾某某、曾某霞、蔡焕章、吴和妹不得再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它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纠纷了结。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英、曾某某、曾某霞、蔡焕章、吴和妹对被告人林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赔偿款项已付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所在的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该村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为其提供缓刑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用电话报警,后在送被害人蔡庆忠去医院抢救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自首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已与被害人蔡庆忠的亲属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其亲属代为依约付清赔偿款,同时取得被害人蔡庆忠的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林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进行帮教,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人民陪审员林某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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