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田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陈XX之儿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XX,新田县金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0)新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X以“自愿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涉及到林地权属问题,另行由政府处理”为由,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陈XX发生财产损害赔偿争执的山场,大地名叫南木坳,小地名叫下水眼,争执财产四至上诉人称东凭熟土,南凭熟土,西凭熟土,北凭土漕,而被上诉人陈XX称东南西均为自己的茶山,现争执的杉树已由上诉人李XX砍伐出卖。经现场核实及相关证人证实,争执山场就在被上诉人茶山范围内,且上诉人李XX在争执山场内砍伐杉树30株,材积2立方米。上诉人李XX认为本案涉及到林地权属问题,由政府处理为妥,按原判决执行,现要求撤回上诉,保留向当地政府山权界限确权的诉权,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