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大理石,总价值为x元,原告于2008年5月完成承揽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两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材料费及人工费x元,定某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某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款属实。
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欠款是实,被告李某可以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将欠款的50%付清。如果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欠款支付给我,我可以提前将欠款付清。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加工承揽大理石,总价值x元,原告在2008年5月份完成承揽工作,并将大理石交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李某、朱某欠刘某大理石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x元,定某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15日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时按质将承揽物大理石交付予两被告,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理应承担支付未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欠据中共同作出承诺,故对所欠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因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大理石款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朱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某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