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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长沙市X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吴某、冯某系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9年11月30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订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GB/x-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价格按混凝土不同的强度等级相应计价;关于结算,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采用月结月清的付款方式付款给某混凝土公司,每月X号至X号对账,次月X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若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某混凝土公司有权收取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所欠某混凝土公司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某混凝土公司即开始履行该合同,向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009年12月3日,某混凝土公司又向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发出《商品混凝土调价通知》,某混凝土公司在该调价通知中载明,鉴于成本再次上涨,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上调20元。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冯某在该调价通知上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9月3日,某混凝土公司又向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发出《商品混凝土调价通知》,某混凝土公司在该调价通知中载明,鉴于成本上涨,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上调25元。张某某代表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在该调价通知上注明,按上月结算,上调15元/方。

2010年3月2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8日,张某某、吴某代表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与某混凝土公司共进行8次结算。2010年11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尚欠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至今未付该款给某混凝土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订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未按约给付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系某建设公司的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某建设公司主张每日3‰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对某建设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采“月结月清”的付款方式付款,现某混凝土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起算点延后至从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2010年11月8日,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给付某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混凝土公司违约金x.16元(x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6%的4倍22.4%的标准,从2010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x元本金,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另行计算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9190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7877元,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担1313元。

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双方结算的凭据只是内部的结算凭据,是不合法的结算凭据,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某、取得发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财务结算的一般程序先给付增值税发票,然后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应当先给付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既没有提供合法财务结算凭据,也没有按建筑行业的行规提供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因此对货款未完全结算负有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事实,而按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显然不太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内部结算凭据是不合法的结算凭据,就应当指出双方的结算表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归的哪条规定,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结算表违法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对结算表合法性的质疑纯属主观臆测。现实中发票作为出票方已经收到货款的有利凭证,没有先开发票再付款的道理,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发票交付的时间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买卖交易中应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3‰,但一审判决认为比例过高并酌情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按建筑业行规及时提供竣工资料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订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未按约给付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某建设公司某道项目部系某建设公司的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在某建设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某混凝土公司应当提供全部货款的税务发票和混凝土的强度等资料。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采纳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抗辩主张即违约金的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适当的。由于对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是某建设公司自己的要求,故某建设公司上诉又认为:“按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确定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显然不太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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