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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人要求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乙系镇平县X镇黄某乙石材厂厂长,该厂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2009年11月24日下午4时30分,在没有排除危险因素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乙安排工人王××、周××在山角下施工(打炮眼),致使山坡上石头滚坠,造成王××当场死亡、周××受伤的重大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19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生产,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系镇平县X镇黄某乙石材厂厂长,该厂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2009年11月24日下午4时30分,在没有排除危险因素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乙安排工人王××、周××在山角下施工(打炮眼),致使山坡上石头滚坠,造成王××当场死亡、周××受伤的重大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枣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周××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梁××、张××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生产,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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