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略),住(略),农民。2012年3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12时许,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接到本局指令,在洋县X村诚信瓦厂出警,处理一起瓦厂工人被殴打事件。贯溪派出所所长武林带领民警吕小俊、张某兴到现场正在开展调查,并安排受害人丁新涛住院治疗等职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得知其亲属丁新涛受伤某事,伙同其丈夫张某、父亲张某强、母亲刘海琴及张某、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闯入诚信瓦厂办公室,对正在此接受派出所长武林询问情况的当事人牟新理进行撕打,所长武林劝导、制止其对牟新理撕打时,张某等人便同武林发生撕扯,在瓦厂调查取证的另外三名民警闻讯赶到一同制止被告人等六人人对牟新理撕打,被告人等六人不但不听执法民警的劝解,反而与出警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致武林头部、腿某、背部多处受外伤。被告人张某不听民警劝阻,又和民警张某兴撕扯,将其警服扯烂、面部抓伤。随后洋县公安局增援的巡警赶至现场,拟依法将牟新理强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张某等人不听民警劝告,分别采取堵门、抱腿、撕扯等方式阻止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见民警用价值900元的相某在拍照取证,即上前将相某摔毁,民警杨佳觅在上前制止张某的过程中被其咬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某、衣某、伤某等各种经济损失共2184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张某强、刘海琴、付景华、巨do华、王某学、张某林、牟新理、刘智贵、牟奎印、牟万成、刘永兴、魏明发、路美霞、王某侠、王某琴、丁新涛证言,被害人武林、张某兴、杨佳觅伤某检查记录及诊断证明和照片,被损坏相某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伤某警赔偿申请及领条,贯溪派出所出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相某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公安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进行阻碍,严重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麟趾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