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洛阳市区以租乘杨X芳出租车为由,将杨X芳骗至高村X村附近一条偏僻的土路上,采用威胁手段抢走杨X芳现金180元及手机一部。后又对杨X芳进行搜身后逃离现场,杨X芳在返回途中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常X强证言;4、书证一组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与被害人商量拿走其现金180元及手机一部,对杨X芳没有进行搜身,其实施的行为对被害人亦够不上威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情节一般,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已退回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洛阳市区以租乘中年妇女杨X芳驾驶的出租车回家乡为借口,将杨X芳骗至高村X村附近一条偏僻的路上,称经济困难欲借钱救急,杨X芳因害怕未曾反抗,致使被告人周某某抢走现金180余元及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朋友持被抢手机与他人通话,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抓获。被抢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后交被害人领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
2、证人常X强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朋友持被抢手机与其通话,该将此事告知公安人员。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扣押交回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可酌予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