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同年1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窜至覃塘区X镇X街利民药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7”字形不锈钢,将韦×停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87元的“欧派”牌黑色普通二轮女装电动车偷走。后于同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是被告人卢某偷来的,仍以人民币400元钱的价格买下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窜至覃塘区X镇X街利民药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7”字形不锈钢,将韦×停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87元的“欧派”牌黑色普通二轮女装电动车偷走。后于同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是被告人卢某偷来的,仍以人民币400元钱的价格买下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欧派”牌黑色普通二轮女装电动车是龚×购买后于2009年10月转某给韦×。被告人卢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1年11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其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其中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剩余300元用于赌博。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2日查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变更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的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韦某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出售的财物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把出售赃物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赌博,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7”字形钢条一条,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7”字形钢条一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某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某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4、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某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9、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