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审原告荣某乙诉原审被告荣某甲返还土地收益款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荣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0日,永州市X村X组与张庆明签订《矿山租山协议》,荣某水、蒋某、荣某乙、荣某善、黄年仔、荣某秀的六份责任山(每人一份)共分得90,000元山租款(每份15,000元),2010月4月21日,被告荣某甲领走该90,000元山租款。另查明,荣某善与黄年仔系夫妻,共生有荣某秀、荣某秀、荣某水、荣某甲四个子女,荣某水与蒋某系夫妻,生有荣某乙、荣某乙、荣某乙三个女儿,荣某善与黄年仔先后于1993年和1996年死亡,荣某水与蒋某均先于荣某善与黄年仔死亡,农村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农村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原判认为:农村耕地、林地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收益应由
其承包人享有,农村土地(含耕地、林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荣某善、荣某水、黄年仔、蒋某均于十多年前死亡,荣某水先于其父母荣某善、黄年仔死亡,荣某水的女儿荣某乙、荣某乙、荣某乙对荣某善、黄年仔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对荣某水有权继承的份额)即荣某乙可以从荣某善、黄年仔处代位继承山租款2,500元,原告荣某乙系荣某水、蒋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荣某水与蒋某夫妇应得的30,000元山租款应由荣某乙继承三分之一,即10,000元,再加上荣某乙本人分得的15,000元山租费,荣某乙共应分得27,500元土地收益款(即山租费),因原告已从从被告处领走了6,000元,对该笔数额应予扣除,所以被告荣某甲应将代为领取的21,500元土地收益款及时还反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偿还被告应因安葬原告父母、抚养原告三姐妹所花费用的请求,该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荣某乙土地收益款27,5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荣某甲负担525元。
宣判后,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反诉,该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在原一审程序中提出“由原告偿还被告因安葬原告父母、抚养原告所花费的费用”的正当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零陵区X村委会证明4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祖父母是由上诉人赡养,被上诉人父母去世后的丧葬费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抚养到14岁;2、荣某乙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荣某乙已在上诉人处领走6,000元。
被上诉人荣某乙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可另行起诉;二、上诉人提出来要答辩人偿还抚养费等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实际上是由舅舅等人抚养成人的;三、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在同一组,本案土地收益款是被上诉人家里的,上诉人应当返还。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零陵区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所租山的承包权归属;2、《矿山租赁协议》,拟证明该山已租赁给他人;3、荣某权的证明,拟证明该山的转让费为每人15,000元;4、荣某甲的领条,拟证明荣某甲领走9万元的事实;5、荣某乙的户口登记证,拟证明荣某乙的户口在零陵区X村,荣某乙为户主;6、(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荣某乙曾某其他土地收益款纠纷向法院起诉过上诉人的事实。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荣某乙在本案中应分得多少土地收益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反诉请求与本诉有牵连性,存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本案一审的本诉为返还土地收益款的请求,反诉则为返还抚养费及上诉人父母安葬费的请求,两者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均不相同,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属另一诉讼请求,而不属于反诉,不能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荣某甲是可以通过上诉或另行起诉来行使救济权的,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上诉,可视为同意了法院的裁定处理且放弃了上诉的权利,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以此来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对被上诉人荣某乙在本案中应分得多少土地收益款数额认定准确。首先,荣某乙本人在本次承包地租赁中应分的份额为15,000元;其次,荣某水与蒋某在本案中应得的山租款为30,000元,荣某水与蒋某有被上诉人荣某乙等三名女儿,荣某水与蒋某去世后应由荣某乙继承三分之一,即10,000元;第三,荣某善、黄年仔在本案中应得的山租款为30,000元,荣某善、黄年仔有荣某水等四名子女,故荣某善、黄年仔去世后荣某水应继承的份额为7,500元,而荣某水先于荣某善、黄年仔死亡,故荣某水的三名女儿(含被上诉人荣某乙)每人代位继承荣某善、黄年仔应给荣某水的份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荣某乙应分得的土地收益款应为本人的15,000元、继承父母的10,000元、代位继承祖父母的2,500元,共为27,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二、本案相关人员继承关系表
荣某善(1.5万)、黄年仔(1.5万)
子女
荣某秀、荣某秀(1.5万)、荣某水(1.5万)、蒋某(1.5万)、荣某甲
子女
荣某乙(1.5万)、荣某乙、荣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