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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18时4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陕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1603KM+100M处,其车辆右后侧与相对方向的行人刘元虎身体碰撞,致刘元虎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死者刘元虎系钝性外力(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刘元虎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朱某已赔偿刘元虎死亡后各种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洋县医院病人死亡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协议书,被告人的年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惠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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