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在毕店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2日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自2001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唐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2日结婚;(2)证人李XX、王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婶婶肖XX,其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数年,也证实被告现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于1989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李某、李某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
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因生气,原、被告自2001年5月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薄;二人自2001年5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