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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4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豫x号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徐某乙所有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及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3581.84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在2006年7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豫x号车辆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挂靠合同已经终止,被告负有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2、被告徐某乙的借款单、欠条、和原告代为缴纳的养路X组,证明被告在挂靠期间欠原告4739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4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2008年7月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将x号车辆归被告徐某乙所有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及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581.84元。

另查:豫x号车辆在原告处挂靠期间,被告徐某乙拖欠原告养路费等费用共计4739元尚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徐某乙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徐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将x号车辆归被告徐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豫x号车辆在挂靠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为4739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承担358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豫x号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徐某乙所有。

二、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3581.8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展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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