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皮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海某与被告皮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与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且行为不当,由此导致二人生气。因生气,被告自2009年4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证人黄XX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3)证人熊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二嫂介XX,其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海某与被告皮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及生活方式不同而产生矛盾。2009年4月,被告在和原告生气后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陪嫁物品有布艺沙发一套、助力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住所处。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建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海某与被告皮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嫁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近半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海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
二、被告陪嫁物品布艺沙发一套、助力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罗书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