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翟艳萍,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燕某亚。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2006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鲁山法院审理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某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离婚不能的情况下,无奈原告再次离家出走,为人打工谋生。原告于2010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鲁山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因原告有急事未能按时到庭参加法院开庭审理,鲁山法院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在事隔半年,原、被告仍不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燕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提出与我离婚,过错方主要在原告,原告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明显存在过错,至少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由于原告经常外出,不照顾孩子家庭,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现欠外债5万余元,这些外债原告应当承担。我不同意离婚,但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6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燕某亚,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曾生气。2006年6月份二人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为由,驳某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0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参加法庭开庭审理,本院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在事隔半年,原、被告仍不能和好,遂引起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但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矛盾激化,原告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被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被告主张外债5万余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燕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燕某10000元。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江浩
审判员李某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О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新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