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29岁。
原告张某某,男,61岁。
原告国某某,女,55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利丹,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57岁。
被告谢某乙,男,23岁。
两被告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薛利丹,被告谢某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谢某甲驾驶车主为谢某乙的豫x号面包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与西四环口约1公里处时,与张鹏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张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某甲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车主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42.3元、死亡赔偿金x.48元、丧葬费49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车辆损失费x.6元、施救费及估价费和拆检费348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8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谢某乙不是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对此车辆的运行无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谢某乙的起诉。
被告谢某甲辩称,应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5时30分,在郑州市X路与西四环口向西约1公里处,谢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鹏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鹏等人受伤。张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927.3元。
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标线)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定期对驾驶证实施审验(逾期未换证),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鹏生于1980年8月15日。张某某、国某某夫妇共有一子一女。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丁某,因为本次事故,经评估豫x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拆检费4900元、停车费435元、估价费1871元、施救费1500元。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谢某乙,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起到2010年5月12日止。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若干张,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死亡证明书、估价结论书、票据、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谢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定期对驾驶证实施审验(逾期未换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谢某乙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将车交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谢某甲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27.3元;2、丧葬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x元÷2=x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x元/年×20年=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计算19年,国某某计算20年,张某某、国某某夫妇共有一儿一女,8837元/年×(19年+20年)÷2=x.5元;5、车辆损失费x元;6、拆检费4900元;7、停车费435元;8、估价费1871元;9、施救费15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共计x.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在第三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由于被告谢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广义理解,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财产损失x.8元,应由被告谢某甲承担百分之三十,即x.54元,被告谢某乙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赔偿原告丁某、张某某、国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估价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x.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原告承担2396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