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申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8时15分,张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转弯时,与申某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放行原告张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小轿车。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8时15分,张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转弯时,与申某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申某某同意放行原告张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小轿车。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