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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3岁。200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封市X路酒店后院盗窃格利司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80元)。当被告人吴某某骑所盗车辆行至汴京路中兴楼门前时,被失主王XX发现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吴XX、高XX证言,民警吴XX、李XX抓获证明,高XX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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