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2月23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1年3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又嗜好打牌,不理家务。经我多年劝解,被告仍不悔改。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系登记结婚。
(二)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孝昌县X区全洲中实花园的门面房一间,房屋总价29.1万元,已付16.1万元;有位于孝昌县X路的门店1间,门店中有压瓦机1套,价值10万元;有铁某、钢管等物品,价值10万元,这个门店是原告胡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有债权14万元,其中原告之兄借了40000元,原告之弟借了100000元。原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应予少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双方系登记结婚。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加工业务,并证明位于孝昌县X路的门店及门店内的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
三、原告以其名义在建行孝昌支行开户的进账单6张,证明2011年11月间原告的帐户中曾进帐12100元,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
四、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加工业的营业额及利润,并证明位于孝昌县X路的门店及门店内的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被告朱某书面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孝昌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及有关资料通知书回执3份及交易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孝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昌洪花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的存款情况。
关于原告胡某的证据,被告朱某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朱某的证据,原告胡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门店内的物品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银行进账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财产状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税收通用完税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营业额和利润。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胡某对被告申请查询无异议,对查询结论无异议;
被告朱某对查询余额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在农行尚有存款余额17924元,至2012年2月8日余额124元。从时间上推算,原告在起诉前有转移财产的嫌疑。
合议庭经评议,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被告朱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均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胡某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均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双方对本案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埋怨被告不理家务,被告责怪原告不将经营所得交给被告管理,双方经常争吵、打闹。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对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没有异议。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的有于2010年9月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孝昌县全洲中实花园的门面房1间,该门面房总价款为29.1万元,已支付16.1万元。对该门面房,原、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主张原告从事电焊加工业务的位于孝昌县X路的门店内的压瓦机、铁某、钢管均属原告与他人合伙的设备及材料,且价值20万元,上述设备及材料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主张,被告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己曾经与他人合伙经营该门店是事实,但因需偿还为购房所借的款项,已将合伙资金抽出,自己已于2011年7月20日从合伙体中退出,门店中的物品均为他人财产,与自己无关。被告朱某对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14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有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胡某于2012年1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孝昌支行分5次取款共计13000元后,尚有存款余额7924.07元;1月4日取款1000元,存款余额6924.07元;1月6日存款1000元,存款余额7924.07元;1月7日存款3600元,存款余额11524.07元;1月8日取款2000元,存款余额9524.07元;1月12日存款2000元,余额11524.07元;1月13日取款700元,存款余额10824.07元;1月15日存款6900元,存款余额17724.07元;1月16日取款2600元,存款余额15124.07元;1月21日分四次取款11000元,存款余额4124.07元;2月1日存款2500元,存款余额6624.07元;2月7日取款500元。存款余额6124.07元;2月8日分两次取款6000元,存款余额仅为124.07元。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孝昌支行有存款70.9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未开户。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一)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如何确定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的有为购买孝昌县全洲中实花园的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门面房而支付的购房款16.1万元,该笔购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孝昌县X路的门店,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即工商营业执照和税收通用完税证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加工业并依法纳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门店内的物品属何人所有,亦不能证明门店内物品的价值,且被告朱某亦陈述该门店系原告胡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故对被告朱某的孝昌县X路门店内的物品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价值2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门店的物品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银行存款,2012年1月15日原告胡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孝昌支行尚有存款17724.07元。此时正值农历腊月下旬,家家户户都要采办年货。从1月15日至1月21日,原告从该行取款共计13600元。原告用此款采办年货及应付经营上的支出,亦属家庭的正常开支。2012年2月1日,胡某在该行的存款余额为6624.07元,在2月7日、2月8日,即其提起诉讼的前两三天之内,胡某分3次取款6500元,且其未说明取款的用途,原告胡某于起诉前转移该笔存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加上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孝昌支行的存款70.96元,胡某手中占有的资金应为6695.03元。该笔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有债务50000元的主张,对被告有债权140000元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埋怨被告不理家务,被告也责怪原告不让其管理家庭财产,双方经常争吵、打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被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孝昌县全洲中实花园的门面房因双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对该房屋如何处理又协商不成,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屋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待双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另行处理。被告朱某主张的位于孝昌县X路的门店及门店内的物品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门店及门店内的物品的物权归属,也不能证明物品的价值,且被告亦陈述该门店系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门店内的物品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对被告要求将该门店及其中的物品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胡某占有的资金6695.03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胡某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女胡某婷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
三、位于孝昌县全洲中实花园门面房1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财产分割款3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季海林
审判员胡某华
人民陪审员徐宝传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