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大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X村钱某甲门X号。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巴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钱某甲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钱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小关镇X村道行驶时,将卷扬机的拉线挂断,卷扬机支撑杆倾倒时将原告砸伤。钱某甲的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91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人民财保公司已按照(2009)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巴某支付赔偿款x.32元,对原告本次的损失,仅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责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审理。张林现私自跨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钱某甲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没有做出事故认定,应当由法庭做出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其余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钱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在建房的张林现家处时,将张林现家用于固定建房所用的卷扬机的拉线挂断,拉线所连接的卷扬机支撑杆倾倒,将正在张林现家帮忙建房的原告巴某砸伤。张林现家的在建房位于南岭新村X路北,固定卷扬机用的拉线由路X村X路南进行固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巴某各项损失共计x.5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做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巴某的医疗费为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290元,共计x.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某1万元。原告巴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为580元、交通费为50元、误某为80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7.6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共计x.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某x.3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1年7月22日,原告巴某因胸1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需做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8月5日,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3658.72元,门诊检查费120元。住院期间医嘱显示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60.64(x÷365×1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30×14)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40(10×14)元。原告的伤情属于胸壁异物存留,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某期间计算为60日,原告巴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某损失为2627.84(x÷365×6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系被告钱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丰坤(原告巴某之夫)返还不当得利8250元。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费用进行了审理。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巴某的医疗费为3778.72(3658.7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40元,共计4338.72元。因人民财保公司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
原告巴某的护理费为860.64元,误某为2627.84元,共计3488.4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巴某3488.48元。
综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巴某3488.48元。
此事故系因案外人张林现私自跨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且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钱某甲驾驶机动车载物高度过高而造成的。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于张林现架设管线跨越的道路属于乡X路,道路路况复杂,被告钱某甲通过该道路时应减速并小心驾驶,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案外人张林现及被告钱某甲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巴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由于原告巴某向本院提出放弃对案外人张林现主张赔偿请求,故原告巴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钱某甲承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原告巴某自行承担。
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钱某甲还应赔偿原告巴某2169.36(4338.72×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钱某甲已经明确表示由人民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巴某2169.36元。综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5657.84(3488.48+2169.36)元。
被告钱某甲辩称其已给原告巴某垫付5034.7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对于以上费用,本院已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某五千六百五十七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甲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邮寄送达费七十五元,共计一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巴某负担三十七元,被告钱某甲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