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凤凰台附近遇见卖一汽佳宝面包车的梁某某,双方约定成交价为x元。2月11日晚上,在陈某某租赁的房屋内,梁某某拟写了汽车转让协议,但陈某某并没有支付购车款,双方尚没有办理转让手续。次日14时许,陈某某驾驶该一汽佳宝面包车将梁某某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高校园区附近,用枪式打火机顶住梁某某脖子等处,以其系职业杀手要取梁某某性命相威胁,将梁某某身上携带的500多元人民币抢走,并强行将梁某某的一汽佳宝汽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询问笔录、证人杜某、吴某某、杨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场所、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