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村村民王某因邻里琐事纠纷发生口角,撕扯中被告人刘某将王某左前臂扭伤。经邓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左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协某、撤诉书,证人兰××、卢××、王某×、刘××证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另有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