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来宾市X村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婚后经常闹矛盾,现夫妻双方不愿意一起生活,长时间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7日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结婚时购买的一些家俱,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0年腊月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毛某同意离婚。
二、现在原告李某家里的一切财产全部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