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武功县X乡XX村,农民。XXX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又名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武功县X乡XX村,农民。XXXX年X月X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某所得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某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XXX盗窃、XXX犯某饰、隐瞒犯某所得一案,以武检刑诉字(2011)XX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XX年X月X日中午X时X分许,XXX窜入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X科X号病房,趁病房内XXX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床头的一台纯白色笔记本电脑及与电脑连接的SONY鼠标一个,价值1533元。后在武功县汽车站,以350元卖给陕DXXX的X路班车司机XXX,XXX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XXX所得赃款350元钱已挥霍。XXX购买的电脑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XXX的报案笔录、证人XXX的证言、追回已发还被盗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方位图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贪图便宜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某所得罪。审理中二被告犯某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XXX盗窃数额较少,被告人XXX购买赃物情节较轻,均应依法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月17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XXX犯某饰、隐瞒犯某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颜XX
二O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