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张玉晓),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市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徐向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翟同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南主审,本院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付、孙小妹、任玉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某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玉宏主审。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是新乡市骆驼湾建材大市场建筑材料经营商户。被告张某乙买建材欠原告建材款有08年10月31日5600元,08年11月2日8140元又6972元,三次欠运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当时允诺很快付款,但后来一再拖欠,严重影响原告经营活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材料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在原告处拉货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同时在原告处拉货也不仅是这三次,开始是李在新领我去的。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李在新支付给原告,但李在新失踪了。
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辩称,张某乙并非我公司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建材用到了我们工地。要求张某乙有证据证明是为李在新打工,且购买的木料用到了工地上。另外听原告说张某乙和李在新一起去的款都结清了,现在欠的钱是张某乙单独去买的,原告没有接到李在新任何电话和通知,张某乙单独去拉木料时,对原告说他也是这个工地上的老板。
无争议事实: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2日张某乙在张某甲处共拉方木及梁底板x元,欠运费600元,至今未还。
争议焦点:张某乙应否偿还张某甲材料款及运费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内容“今欠梁底板4方,5600元,运费200元”。另一份时间为2008年11月2日,内容“今欠方木740根,共8140元;梁底板4.98方,共6972元,运费400元”。两份欠条均有张某乙的签名。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8月16日,段星红与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稻香路X路西段星红、王兴商住楼与乙方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协商,甲方将稻香路X路西北的商住楼交给乙方承建及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甲方由段星红签字,乙方由李在新签字并加盖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
2、项目部(后勤)人员名单一份,证明自己在该工地打工,在原告处赊购的建材是为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购买,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不应由自己支付。
3、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张某乙报警称在金苑小区对面段星红、王星商业楼有人要跳楼。接警后到现场发现在工地塔吊架上站有一女子李玉莲,在新乡市建材市场卖方木,今年卖给李在新方木,多次找李在新要钱未果才跳楼。以印证自己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该款不应由自己支付。
4、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工资款9700元。郭士强2008.9.18.收条右上角签有李在新的名字,来证明该工地是李在新的工地。
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甲方吴龙昌、段星红与乙方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书之前提:①甲方负责处理前期农民工工资发放落实到位,以及向城建单位缴纳的各种费用。②乙方提供的资质手续供甲方为主体验收和竣工验收以及备案而提供方便,乙方公司不承担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责任纠纷。二、……。甲方代表签字:吴龙昌、段星宏、张克礼、李文中、王星。乙方代表签字:侯某某,加盖有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公章。
2、贺建设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我贺建设所承包的“稻香路段星红、王星商住楼”主体工程,在工地上干活的所有主体人员是我个人名义雇佣的,他们的工资我保证发放到位不拖欠。他们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我个人负责,如因此而发生意外纠纷则属于我个人行为,与项目部无关,与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无关。保证人:贺建设。2009年6月26日。
3、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就稻香路段星红、王星商住楼因场地混乱,影响后期粉刷和主体验收,后期粉刷班要求甲方多次让把废木料及垃圾清出场地,但没有人管,最后由甲方和后期粉刷班把废木料及垃圾清出场地。特此证明。2009年6月15日。甲方段星宏、监理王伟利签字。
4、2008年5月18日辉县市建设局辉建检字第X号整改通知单一份。
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据以上证据,证明段星红工地主体以前的工程建设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只承接了该工程的粉刷部分,原告起诉的建材款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依被告张某乙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8月16日,段星红与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同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
对段××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问:今天来主要想了解一下,你与李在新签订建房协议,建稻香路中段段星红、王兴商住楼一事,请谈一下基本情况。答:盖这座楼我们是和李在新签的协议,是经张克礼、百泉乡政府老秦(名字记不清了)介绍的,签协议后李在新后又加盖了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的章,然后塔吊进了工地,我们付了他七万元钱,后来越来越多的人来找李在新要工资,我们留心了,不再预支李在新钱,他盖一层我们付一层的钱,后来盖起了二层,三层未成顶,李在新跑了,我们就找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经过协商,第九分公司开始接着干,盖完了六层,后来又不想粉刷了,经协商才又粉刷,现在粉刷完了,我们还未验工。问:你说的与李在新签的协议是不是这份协议(出示协议复印件)答:是,我这儿有原件,我给你们拿出来。问:李在新是不是第九公司的人答:我们原来不知道,后来知道他不是,但我们只认章,盖的有九公司的章。问:张某乙是给谁干的活答:张某乙是给李在新干的。问:李在新走后他留下的工地上的东西都那里去了。答: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拉走了方木和搅拌机等一部分东西,张某乙的父亲张克礼也存了李在新一部分东西。价值原来有人出过两万,后来有人出过一万,具体值多少不知道。第九分公司拉走方木是为便于粉刷,现在存放于他公司库房。问:李在新不是第九分公司的人如何能盖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又为何愿意接着他的活往下干答:不知道他为何能盖章。九公司也不愿干,但我们的协议盖有他公司的章,再之我们也付了他们有钱,大致有二十一万多元。问:这二十一万多元都给了谁答:都给了李在新,有李在新打的条。……问:另外补充问一下,张某乙在新乡买方木的具体情况答:这个我不知道,我们只管付李在新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没有异议,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认为该欠据和公司无关,无人能证明张某乙是工地的负责人,公司不应还款。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协议双方的关系,不能证明张某乙是职务行为;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认为,李在新不是该公司的人,协议如何加盖了该公司第九分公司的章不清楚,是在李在新失踪后才见到该协议书,怀疑公章的真实性。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均认为不能证明张某乙去原告处拉货是职务行为,且该名单上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公章,根本无法证明是那个单位的项目部后勤人员。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具体不清楚,不能认可张某乙在给李在新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认识郭士强,对这个事也不清楚;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认为是证明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和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某乙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前期和辉县市建安公司无关,其中证据2在自己提交的协议中没有出现,证据4和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被告张某乙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乙无异议,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公司自始自终都不知道,内容也很不严格,合同价格每平方米150元而当时的行情是每平方米170-180元,合同不成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也未提异议,但认为李在新跑了以后,甲方拿协议来找公司,公司介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后期盖楼是由贺建设盖的,和公司无关。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认可,能证明被告张某乙赊购建材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被告张某乙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关于李在新和辉县市建安公司的关系及辉县市建安公司是否是合同的一方,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案只向张某乙追要欠款,故对上述情况本院不作确认。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2,既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妻子在要账无果,行为过激时,公安机关出警后对所了解到的情况的记录,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张某乙去买的时候说,李在新不给我钱,他(指张某乙)也会还了,不叫我害怕,这个工地是合伙的,有他爸一部分”,可以说明被告张某乙去原告处赊购建材时曾使用李在新的名义,但张某乙究竟是否确实是受李在新指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能证明张某乙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4,因收条上签字二人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告明确表示该案不向辉县市建安公司追要欠款,故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作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涉及到的案外人李在新未到庭,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李在新和被告张某乙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乙曾和李在新一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同李在新一起购买材料的款项均已结清。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2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赊购方木及梁底板计x元,欠原告运费600元,合款x元。张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由原告方将所购方木及梁底板运送到了稻香路X路西段星红、王兴商住楼工程工地。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某乙虽主张自己系受李在新指派到原告处赊购案涉方木和梁底板,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张某乙也不是辉县市建安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认定张某乙到原告处赊购建材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或是职务行为。张某乙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张某乙应支付赊购建材的款项和运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及运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