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其朋友吴××的住处,趁吴××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裤子内的人民币556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55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松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