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号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彭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现均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现又均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廖朝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漆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