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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南宁连冠建筑园通分公司、南宁连冠建筑公司、卢某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园通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天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韦某、卢某文因与被上诉人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园通分公司)、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韦某、卢某文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卢某文,被上诉人园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天春,连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卢某收到韦某的人民币13万元,并加盖其私刻的园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4年12月6日,卢某以园通分公司的名义与韦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园通分公司同意将武鸣分校沿街铺面的第一排第6间起至第15间止共10间铺面,由韦某自负盈亏,独立自主经营或出租给经营摩托车维修业主,经营期限从韦某收租时间起至2014年2月底止,韦某已于2003年8月1-3日出资人民币13万元等。卢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其私刻的园通分公司的公章。另查明,2003年5月29日,园通分公司与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园通分公司投资并承建和经营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武鸣分校摩托车修理市场42间铺面,门面建成后由园通分公司合法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经营期限为10年,到期后所有铺面产权和经营权归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所有。2004年8月,园通分公司将该42间铺面建成并投入使用,但由于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没有将该42间铺面的经营权交给园通分公司,2005年11月30日园通分公司将其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4日,兴宁区人民法院以(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将该42间铺面交给园通分公司及李燕芬、卢某、罗玲、罗小云共同管理。2008年9月,园通分公司开始接收该42间铺面的经营权。再查明,园通分公司2003年1月23日依法成立,其负责人当时为李燕芬,2004年6月14日变更为卢某,2005年9月16日又变更为李燕芬。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某在2003年8月13日收取韦某的13万元,其当时并非园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其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其私自所刻,故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园通分公司,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卢某所承担。而卢某以园通分公司的名义与韦某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当时第三人卢某为园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园通分公司公章依然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其加盖其私刻的公章,亦表明为其私自行为,故签订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因此,韦某要求园通分公司及连冠公司归还铺面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连冠公司及园通分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3元,由韦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卢某在2003年8月间在园通分公司任职的事实,而这一事实的认定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事实上,卢某在向韦某收取13万元时,是以园通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本案涉及的摩托车修理市场这一项目的负责人的身份来收取的。且韦某在此前又亲自向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了解、核实了卢某就是园通分公司与该校合作开发摩托车修理市场的项目负责人,因此,韦某作为要与园通分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已经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韦某根本不可能知道卢某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园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其私刻的。二、园通分公司委托卢某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并让卢某代表公司与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以本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这一行为足以让韦某有理由相信卢某确实是以园通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来与韦某洽谈业务并订立合同的。尽管园通分公司与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协议》有两份在乙方上签名有不同,但是其内容完全一致,均是由园通分公司与技校合作开发建设摩托车修理市场。三、即使2003年8月13日《收款收据》上只有卢某本人签名,没有园通分公司的印章,也应视为卢某在履行其在园通分公司中的职务行为,由此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园通分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卢某在收到韦某交付的13万元后的资金去向。韦某要求二审法院补充调查并作出事实认定。实际上,卢某在收到韦某交付的13万元后,已经实际开支到本案涉及的摩托车修理市场的开发建设中。五、由于上述市场的开发建设资金中的一部分资金,是用韦某交付给卢某的13万元来支付的,因此,园通分公司应当依据其工作人员卢某代理该公司与韦某签订的有关合同书即2004年12月6日《协议书》等之约定,向韦某履行合同义务。六、2004年6月14日,园通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某。此后2004年12月6日,卢某以园通分公司的名义与韦某签订《协议书》,并亲自签名,并且加盖园通分公司印章,应视为园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在履行职务行为,园通分公司应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七、2004年12月6日园通分公司与韦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园通分公司对2003年8月13日协议的追认、认可韦某将13万元交付给卢某再由卢某交付给该园通分公司用于摩托车修理市场的开发建设这一事实。八、园通分公司是否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私刻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否具有合法免责事由。按照合同法规定,韦某与卢某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园通分公司没有认真审查公司盖章行为,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应当对公司工作人员私刻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九、卢某出具给韦某的13万元《收款收据》上的“园通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分公司成立时就使用该印章在工商银行南宁建政第二分理处开设了账号为(略)x的银行账户。因此,即使该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也应视为该公司的印章。一审判决驳回韦某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韦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园通分公司、连冠公司承担。

上诉人卢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卢某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卢某根据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但审判人员不接收卢某的证据,剥夺了卢某举证辩论的权利,致使一审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审。1、卢某作为园通分公司负责人之后,韦某与卢某以园通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投资经营广西交通技工学校武鸣临街铺面协议书》,这就是韦某与卢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韦某与园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连冠总公司以年审收回园通分公司公章、遗失,重新刻用公章的情况下,卢某以负责人身份,另刻园通分公司的公章办理业务,并无违法行为,而李燕芬也明知卢某使用新公章,也没有提出反对的证据,故另刻用公章是合法的。2、卢某收到韦某的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将武鸣分校沿街铺面的第一排第6间起至第15间止共10间铺面,由韦某自负盈亏,独立自主经营至2014年2月底止,卢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园通分公司的公章。从而证实“财务专用章”和卢某“园通分公司的公章”已经启用,李燕芬并没有提供反对的证据和声明,应视为认可。3、兴宁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应确认该判决的事实证据,但一审判决并没有以生效的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园通分公司负担。

园通分公司答辩称:一、韦某、卢某提交的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二、卢某上诉称根据协议得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园通分公司不同意,因为园通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且卢某提供的协议园通分公司不认可;三、卢某提出的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而恰恰相反,园通分公司和总公司是恶意串通的受害者;四、卢某提出一审法院不给其举证时间,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给了卢某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卢某在期限内未能举证。而是在一审开始庭审时才到庭,且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因此未进行质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冠公司答辩称:卢某收取韦某13万元时,其并不是园通分公司的代表人,卢某私刻公章不能代表园通分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卢某自己承担,因此卢某认为其收取韦某的13万元转为园通分公司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卢某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法院公告;2、本案一审判决书,两份证据证明卢某举证合法有效;3、(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7)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园通分公司签订《协议》的印章合法有效;5、现金记帐;6、致委托方函南宁市言鼎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报告,证明卢某履行园通分公司合同,融资施工开支及建成了铺面的事实;7、司法鉴定文书,交通技工学校与园通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由卢某存管,总公司与李燕芬串通变造协议,恶意诉讼侵占出资人铺面租金;8、协议书,证明卢某出资经营管理园通分公司,李燕芬不参与经营分公司;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卢某出资履行园通分公司职责和经营,总公司知道卢某启用新印章;10-11、授权委托书;12、(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3、(2004)永民初字第227-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总公司知道卢某负责管理分公司启用新印章,李燕芬不参与分公司管理经营,但知道卢某履行园通分公司职责并启用新印章。

园通分公司对卢某提交的证据意见是:卢某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文书是假的,园通分公司到交通技工学校了解,学校表示没有申请鉴定。鉴定报告上的检材至今没有见到原件,所以对卢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连冠公司同意园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韦某对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卢某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2、3、4、12、13法院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卢某所要证明其擅自私刻的印章合法有效。其余证据因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卢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李燕芬、卢某及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分别持有的园通分公司与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协议》进行印章、字迹鉴定,以确认协议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字迹是否出于同一部打印机,并证明园通分公司与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建筑铺面经营,园通分公司方《协议》一直由卢某保管,李燕芬对于涉案项目不但没有参与,还恶意串通、变造协议进行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韦某诉园通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卢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园通分公司与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协议》、韦某与卢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卢某对其与韦某签订的《协议书》上所盖印章是其自己所刻,对未报请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否认,园通分公司对卢某私刻公章用于与韦某签订协议不予认可,且卢某于本院规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申请鉴定的检材原件,因此,卢某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本案争议的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武鸣分校临街铺面已被拆除,经法庭释明,韦某撤销要求园通分公司继续履行韦某与卢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铺面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改为请求判令赔偿20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时的租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韦某要求园通分公司、连冠公司赔偿其铺面租金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韦某要求园通分公司、连冠公司赔偿其铺面租金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韦某上诉认为,卢某以园通分公司的名义与韦某签订《协议书》,有其亲自签名,并且加盖园通分公司印章,应视为园通分公司负责人卢某在履行职务行为,园通分公司应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由于韦某于2003年8月13日交给卢某13万元时,卢某并非园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其与韦某签订的协议书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卢某擅自私刻,园通分公司对卢某提出私刻公章及与韦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其代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故卢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园通分公司,卢某收取韦某的13万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卢某自己承担。而2004年12月6日,卢某以园通分公司的名义与韦某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当时卢某为园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园通分公司公章依然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卢某使用其私刻的公章与韦某签订《协议书》,对此行为园通分公司不予认可,亦表明卢某与韦某签订的《协议书》为卢某私自行为,故卢某与韦某签订《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卢某自行承受,因此,韦某要求园通分公司及连冠公司赔偿租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卢某上诉认为其是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武鸣分校临街铺面项目负责人,有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园通分公司对卢某使用未备案的公章是知情的,卢某是代表园通分公司与韦某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卢某与韦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铺面经营权因铺面已被拆除,韦某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某、卢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已由上诉人韦某预交763元、上诉人卢某预交763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上诉人卢某预交的763元,由本院退回给卢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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