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南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原告的脾脏被摘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对事故发生也有一部分责任,被告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相应票据为准、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南段时,与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2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x.59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胰腺挫裂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脾脏切除等。2010年5月10日原告经郑某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另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鉴定拍照费125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马水妮,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下楼院X号,系原告王某峰之母,事故发生时88岁,马水妮有扶养人五人;2、被告郑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郑某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拍照费票据二份。
被告郑某某提交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该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x.59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51.98元;原告的户口簿登记的户别为郑某居民家庭户口,且居住地为镇区之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3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提供的郑某集团二五西井分公司证明效力较低,且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10月12日)到原告定残前一天(2010年5月9日)共计2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268.5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按每日30元、10元支持住院期间7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7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等因素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马水妮生活费,本院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计算5年,再根据马水妮有扶养人5人以1/5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7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0元、鉴定费用1925元,共计64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