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略),暂住西安市雁塔区X村。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合阳县X镇北党某中西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农民,住蓝田县X镇X村X组。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原审被告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4日晚,被害人×××、×××、×××与×××、×××等数人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香辣王某锅店”为朋友王某壬过生日。期间,因高兴相互涂抹蛋糕玩耍。至当晚12时许,×××等人发现在“香辣王某锅店”斜对面“勾魂锅火锅店”也有其朋友在吃饭,便到“勾魂锅火锅店”找朋友并相互涂抹蛋糕。此时,适逢在铁一村X村经营新新洁洗衣店的被告人党某甲、宋某丁夫妇回到店中,发现其店门前街道被搞脏与×××发生口角。×××遂叫来×××、×××与党某甲、宋某丁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宋某乙、刘某丙与夏某某、白某某、“小某庚”(均在逃)等人闻讯赶到现场,与党某甲、宋某丁等人一起用刀子、砖头、啤酒瓶、广告灯箱等物品围打被害人×××、×××、×××。期间,党某甲、夏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赵某持灯箱打砸被害人,宋某乙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宋某丁持砖砸击被害人,将三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小某、左肾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损伤属重伤;×××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治疗费x.37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87元;被害人×××被致伤后,住院治疗36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被害人×××被致伤后,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x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宋某丁因其经营的洗衣店门前街道被弄脏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竟伙同被告人赵某、宋某乙、刘某丙等人持械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要求被告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所提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其所提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伙同他人实施对三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在伤害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对三被害人伤害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丁在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赵某、宋某乙有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故可对赵某、宋某乙、宋某丁,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党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宋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宋某丁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7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宿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处不当,各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诉提出,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处不当,各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29元。
党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赵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宋某乙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丙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宋某丁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系从犯,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故意伤害犯罪及给上诉人宿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2009年6月25日凌晨,他与×××、×××、夏某等11人在被打路口南边约15米处的“香辣王某锅店”吃饭,他与×××、×××同行走出。×××被巷子北侧一个25岁左右,身高约x,寸头,圆脸,陕西口音,穿黑色短袖短裤的男子用瓶子砸了一下没砸上,×××质问该男子,对方问为什么在他店门口吐,×××说不是他们吐的,他们回到火锅店十几分钟后又走到被打处,那男子和一个20岁左右,扎马尾辫,穿黑短袖、深色七分裤,陕西口音的女子又开始骂×××和×××,双方争吵后打了起来。×××和×××把那男子压在地上打,×××用砖往那男子的头上打,那女的在旁边拉。他去拉架,这时从巷子东边冲出一伙人打他们,一个女的指着他说“还有这个!”,他被人从背后踢倒,×××、×××被好几个人用酒瓶、拳头打,他倒地刚站起来就被人用酒瓶打晕。醒来时看到一个女的扶着一个头部流血的男子走了,×××和×××在地上躺着。案发时他穿着米黄某衣裤,×××上身穿着黄某发红的短袖,下身穿牛仔裤。
2、被害人×××陈述,2009年6月25日凌晨,他和朋友正在吃麻辣烫,×××叫他出去,说有人欺负自己。他跟着×××走到洗衣店门口,有一群人在那儿站着,有一个穿黑衣服微胖的男子过来拿刀捅他肚子,那个穿黑衣服的人捅了他之后又捅了×××。案发时,他穿一件蓝色发黄某短袖,蓝色牛仔裤;×××穿一件白某短袖,黑色裤子;×××穿一件白某短袖。
3、证人×××证明,2009年6月24日晚上,她朋友王某壬过生日请了十几个朋友在铁一村“香辣王某锅店”吃饭。晚上12点多快结束时,×××说高斌在“勾魂锅火锅店”吃饭要过去一下,王某戊说自己钥匙丢了要在路上找钥匙,×××就和王某戊一块走了。过了大约5分钟,她走到“香辣王某锅店”门口,王某戊回来对她说×××和人打架,她问为啥,王某戊说人家嫌×××把人家门口弄脏了。她走到阳光商店门口时,看到围了很多人,×××在阳光商店隔壁的新新洁洗衣店门口与人厮打,有个女的在旁边看着。她听到王某壬在旁边哭。之后,×××、×××也出现在洗衣店门口,她的两侧也有八九个没穿上衣的人向×××等人跑去,那些光膀子的人和×××等三人打在一起,她赶紧回“香辣王某锅店”叫人帮忙但没找见,就回到洗衣店门口。×××在洗衣店门口平躺着手捂着肚子,×××坐在地上抱着头,她赶忙打“120”,之后就去村口等急救车。开始×××厮打的人是新新洁洗衣店老板夫妇,后来来了一群光膀子的人,有的用砖块,有的用招牌,有的拳打脚踢打×××等人,现场太乱,具体怎么打看不清楚。
4、证人×××证明,2009年6月24日晚,王某壬在铁一村“香辣王某锅”店举办生日宴会。她们吃饭一直到25日零时许,她发现自己钥匙不见了,她吃饭的时把钥匙交给×××保管,就问×××,魏说刚才抹蛋糕玩的时候看见几个朋友在斜对面勾魂锅麻辣烫,就过去和他们打招呼。她以为魏把钥匙丢在勾魂锅麻辣烫店里。她就到勾魂锅麻辣烫店里找,×××到旁边民房上厕所。在她找钥匙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一个女的对×××说“你看你把我们店门口弄成啥样子了”,×××解释说不是自己吐的。随后,听见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她就赶紧跑出去看,发现路中间有摔碎的啤酒瓶,×××就在附近。×××返回“香辣王某锅店”,边走边说有人寻事呢。然后他们吃饭的那些人都跑出去了,她以为没什么事,又回到香辣王某锅店里继续找钥匙。过了两分钟,魏笑冲进来神色紧张的问她阿全在哪儿,她说刚才不是和你们在门外,魏笑听完立刻冲出去,她也跟着跑出去。离洗衣店不远的什字路口围着好多人,有两个人在打×××,×××侧躺在地上,卷缩着身体,双手抱着头,嘴里还喊着别打了。打魏的两人,其中一人上身光膀子手里拿着广告灯箱不停地往魏身上砸,另外一个人用脚在魏身上踹。她就上去拉用灯箱砸×××的人,对方不听劝,继续往×××身上砸,直到灯箱砸坏才停手。她在拉用灯箱砸×××的人时,发现×××和×××都卷缩身体躺着。她问×××伤的怎么样,×××说身上很疼想睡觉,她又跑过去问×××的伤势,×××说感觉肠子快出来了,她就赶快拨打“120”电话,直到“120”车来,阿全和夏某陪着他们去医院。
5、证人×××证明,2009年6月24日22时许,她过生日约朋友在铁一村香辣王某锅店吃饭。在吃饭时大伙相互聊天喝啤酒,高兴时还相互涂抹蛋糕。×××、王某戊等人发现斜对面的“勾魂锅火锅店”有几个熟人也在吃饭,×××便和另外几个人到“勾魂锅火锅店”找熟人王某,相互涂抹蛋糕。当时大约是24时许。她因为结账走的较晚,×××走过来对跟她在一起的朋友说“有人寻事呢”,然后就气冲冲的叫上×××、×××一块向干洗店那边走去,她怕出事就同魏笑、王某戊、夏某等向那家干洗店附近走。在什字路口见东边10米处,×××、×××、×××在和开干洗店的夫妇厮打,×××等人把那男的打倒,那个男的爬起来继续和×××等人厮打。突然出现十余名光膀子穿短裤的男子开始打×××、×××、×××。这些人不顾别人阻拦,认准×××、×××、×××三人打。这些人用砖头、啤酒瓶、灯箱等物打×××三人。当时场面混乱,她分不清是具体谁用什么打。另证明,她曾去那家干洗店洗过衣服,认识干洗店老板夫妇。
6、证人×××证明,案发当晚,他们为王某壬过生日,在铁一村“香辣王某锅店”吃饭。晚上12时许,吃完饭后他们相互扔蛋糕抹奶油,都跑散了,他在门口送人。听到南边有人喊并有打架的声音,他就赶快向南跑,在勾魂锅麻辣烫所在村内什字往东的洗衣店门口,有五六名男子围着×××(侧躺着)打。×××卷坐在地上手护着头,一名男子用砖头在×××背部左后侧不停打,一名男子用脚在×××背部踢,还有一名男子拿起路边洗衣店招牌在×××头上不停的砸,招牌被砸烂了,用脚踢的男子拾起招牌将龙骨合在一起在×××背上抽打四五下。这三人和前面五六名男子都光膀子。一个女的用砖在×××背上拍打,×××一直往前走,那女的扔掉砖头,从后面将×××从街边的台阶上拉下来,×××准备站起来,有一名男子在×××背部踹了一脚,×××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过来和这名男子一起在×××右腿踩踏。有人说快走,这些人连同那女的架着一名头部受伤的男子往东跑了。
7、证人×××证明,案发当晚,他们为一个女孩过生日,大约十个人一起吃火锅。晚上12时许,大家相互扔蛋糕。他在饭店里洗身上的蛋糕,洗完后他和×××的哥哥一起往村外走,刚拐过弯,发现围了很多人,×××三人已经受伤躺在地上。这时王某戊打了“120”。×××腹部有刀伤,肠子外漏,×××身上也有多处刀伤,×××右大腿骨折,骨头外露。
8、证人×××证明,案发当晚,他女友王某壬过生日,他喝多了,很多事情记不住了,但他记住了一个很重要的细节,就是王某壬的朋友和对方发生冲突的时候,对方向丁字路东方招手呼唤了一句,就从东边一间门面房里面冲出来七八个人对王某壬的朋友进行殴打。
9、证人×××(阳光超市经营者)证明,案发当晚零时许,她准备关门时,洗衣店党某甲夫妇回来见店门口有啤酒瓶、蛋糕还有放蛋糕的纸碟子,夫妇俩就对她说“你看你看门呢,咋叫人弄的这么脏”,她说“那是马路,我有什么办法”。于是她就拿扫把扫地上的脏东西,这时她听见瓶子摔碎的声音,一个小某子说“唉,伙计啥意思”,党某甲说“地上弄这么脏,你说啥意思,我扔个瓶子也不关你什么事”。这时,有人来买东西她就进店招呼,她在店里听见店外有个男的喊“有人找事”。她从店里出来看见西边来了七八个男的,党某甲夫妇在他们店门口站着,这伙人走到党某甲夫妇跟前,有人说“就是他俩”,于是这七八个人就开始殴打党某甲夫妇,她就赶快把店外的汽水瓶、扫把、冰箱往店内搬。她再从店里出来时,党某甲在地上躺着,满头是血,党某甲的老婆不见了。西边来的七八个人就站在党某甲的周围。她继续往店里搬东西,当再次出来时,巷子的东边来了七八个人,这些人都是短发,有好几个上身都没穿衣服。东边来的这伙人什么话都没说就开始动手打先前殴打党某甲的这几个人,有人拿洗衣店的灯箱砸人。这些人打架的时候,党某甲夫妇就站在原地。刚开始打时,党某甲老婆在跟前,她进店里放东西再出来,就看见党某甲在地上躺着,满头是血,党某老婆不见了。
10、证人×××证明,案发当天24时许,他听见超市门口比较乱,以为他家超市有什么事就起床看。在门口有十几个人在打架,大多数人都光膀子。有瓶子和砖头的声音。隔壁的洗衣店老板党某甲头上流了很多血,站在自家洗衣店门口,党某老婆站在旁边。
11、证人×××证明,2009年6月24日晚上,他和党某甲、宋某丁、党某己等人去高老庄吃饭,零点15分左右回到铁一村。宋某丁给他打电话,说党某甲被人打了,让他过去。他在和协招待所二楼右拐第三间房子见到党某甲手捂着头躺在床上。下楼之后他去了现场,看到两个人躺在地上,一个人坐在道沿边。他听宋某丁说当那五六个人打党某甲和宋某丁时,麻将馆来了一个20多岁的小某劝架,他们就用啤酒瓶和砖头把劝架的小某子打了,之后,麻将馆冲出几个小某子把那三个小某子给打了。他认识那个麻将馆老板,叫赵某,身高x左右,中等身材,碎发,瓜子脸,大概20岁。宋某乙在他家旁边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店,宋某乙在25日打架之后给他打过几次电话询问被打的那几个人的伤势情况。
12、证人×××证明,他和赵某是堂兄弟。2009年6月24日下午,他去找赵某玩。晚上11点多,夏某某说“外面有人打架,出来看看”。然后麻将馆的八九个人就跑到马路对面,赵某、庆娃(白某某)用拳头打对方,夏某某动没动手没看见。次日,赵某打电话叫他到铁一村一家招待所,当时赵某、宋某丁,还有个男的在招待所。赵某说打架了,可能打得比较严重,让韩月明帮忙把麻将机退了,让他帮着把钱取来。下午退机子前韩月明说其问党某甲“你怎么被打成那样了身上带东西了没用了没”党某甲说用了,他想指的应该是用刀子捅人了。
13、证人×××证明,2009年6月24日,党某己过生日,他和党某甲夫妇、党某己等人一起吃饭后就回家了。次日16时许,党某己打电话找他,他在西稍门一家茶秀见到党某己、党某甲夫妻和党某己的一个朋友。党某甲说他们夫妇24日晚上吃完饭回去后被一伙人打了,后来村里来了一伙人将打他们的人打了一顿。他叫党某甲先住院,他带宋某丁去报案。他告诉党某甲夫妇对警察说那两伙人都把其打了,他还告诉党某甲让其说自己被打倒了,是周围不认识的群众把其送到医院的。
14、证人×××证明,2009年7月8日早上,他与和谐招待所的老板陈瑞彬商量将招待所承包下来,陈瑞彬是7月8日晚23点走的。
15、证人×××(等驾坡招待所员工)证明,和协招待所X号客房是三个房客在2009年6月25日16时许登记住宿某,登记的名字是宋某乙,他们在6月26日中午11时许退房离开。她在打扫房间时发现一把折叠刀、一副扑克、一包纸巾、一件白某带黑道的短袖,她把短袖扔到垃圾堆。
16、证人×××(被害人×××之母)证明,她儿子叫×××,小某陈晨,X年X月X日出生。×××的父亲在×××一岁时就去世了,她的户口在吉林省磐石市,她当时在山西大同市住,因离的远,所以一直没有给×××落户。×××一直在大同市燕子山矿居住,并在燕子山矿中、小某读书。
1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铁一村X号新新洁洗衣店东侧为阳光超市,西侧为另一洗衣店。铁一村X号新新洁洗衣店大门为防盗卷闸门,大门朝南开。大门前街道已被人打扫。
18、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公雁(刑)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左腹部有一纵形19cm缝合手术伤口,伤口中段有一4×6cm小某膨出。左侧腹部肋缘下见一斜形2.5cm缝合伤口。左臀部见一斜形6cm缝合伤口。解剖见死者左侧腹壁内侧有一4cm缝合伤口,与外界相通,十一肋远端肋骨横断,腹腔x血性液体。×××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小某、左肾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特征。根据体表创口形态符合锐器损伤之特征。结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小某、左肾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9、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公雁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损伤检查右腹见一2×0.5cm皮肤裂痕,左季肋部见一4×0.2cm皮肤裂痕,左肩背部见一2×0.5cm皮裂痕。根据病历记载,×××被致伤全身多处,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部损伤;肝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背部、左季肋区X组织裂伤等。经法医检查、阅病历后认为以上诊断成立。结论,×××损伤已构成重伤。
20、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公雁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损伤检查头皮血肿已吸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愈合,右股外侧中段见一2×0.3cm斜行皮肤裂伤痕,其后方见一15.5×0.5cm纵形手术切口痕,右髋关节处见一4×0.3cm纵形手术切口痕。根据病历及X光片所示,×××被他人致伤右股部,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股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检查及观片后认为以上诊断成立。结论,×××损伤属轻伤。
21、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害人×××从12张人像照片中指认出编号X号的党某甲在案发现场。
22、上诉人党某甲供述,案发当晚12时许,他和妻子宋某丁回到他们经营的位于西安市X村的新新洁洗衣店,店门前散落了蛋糕、啤酒瓶等物。他当时很生气就将台阶上放的一个啤酒瓶向西面垃圾台扔过去,啤酒瓶摔碎了,落到一个小某身上。那小某说他闹事,他说不是故意砸的,只是在收拾垃圾。他比较生气,嘟囔了一些不好听的话,那小某就朝香辣虾火锅店的方向喊“有人闹事呢”。香辣虾火锅店方向跑来五名男子,有三名手里拿着啤酒瓶在他头上乱砸。宋某丁劝阻未果后,就不知道干什么去了。他被打倒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打他的一个人左臀部捅了一刀。然后对方三个人围住他,麻将馆的老板赵某领着宋某乙、夏某某、刘某丙、白某某、小某庚等七八名男子从麻将馆跑出来围住打他的三名男子,他看到赵某用他洗衣店的灯箱在对方一个人身上砸,宋某乙用拳头打一个人,宋某丁拿砖在对方身上砸。赵某等人将打他的三名男子打倒后离开现场。打完后他们去了和谐招待所,他告诉韩月明他用刀捅了人,赵某告诉他夏某某也用刀捅人了,把刀都捅断了。后来他们找党某军商量,党某军让他们说不认识赵某等人,说之后出来的那伙人也打了他们。对方三名男子中有一名戴眼镜,体态中等,穿浅色衣服。和他发生口角并去叫人的男子穿深色上衣,体态中等,毛寸发型。他捅人用的是一把15cm长、咖啡色把、单刃的折叠水果刀。作案后,他去和谐招待所清洗身上血迹时将刀给了招待所老板小某。
23、上诉人赵某供述,案发当晚,他们在自己开的麻将馆里赌博,晚上12点多,白某某进麻将馆对他说:“党某甲和人打架呢,他和你关系差不多,你管不管”。他没理睬继续玩,过了一会儿白某某又进来说:“把党某甲打的满头是血,你管不管”。他出去见党某甲在自家洗衣店门前和人打架,满头是血。有三个人拿砖头和啤酒瓶在围打党某甲,宋某丁在阳光超市门口大喊“救命啊杀人啦”。白某某去劝架,回来说叫人打了。小某庚嗷的吼了一声说一个小某向西跑了,他们很兴奋就冲了上去。夏某某他们和剩下的两个男的打起来,他和刘某丙去追向西跑的小某,他在对方右背砸了三拳,臀部踹了一下。他将那小某推倒,用灯箱在那小某头部和后颈砸了十几下。宋某丁在他们刚上去的时候还说:“就是这几个,给我往死里打。”打架的有他、宋某乙、白某某、夏某某、党某甲、宋某丁、小某庚、小某辛、刘某丙等人。对方三个男子一个穿长袖白某上衣,一个穿短袖白某上衣,一个穿花短袖上衣。宋某乙当时拿着砖在花短袖身上拍,宋某丁在花短袖身上打,小某庚用脚踢他拉回来的个子比较高、穿白某袖的男子,夏某某也在打那个穿白某袖的,白某某用凳子砸了一个人,他用灯箱砸个子比较低、穿白某袖的男子。作案时,他、刘某丙、宋某乙是光膀子,夏某某穿深色衣服。后来夏某某说用刀捅了一个人,刀尖都捅坏了。宋某乙给他说党某甲也用刀捅人了。他和宋某乙于6月27日潜逃到武汉。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去了渭南,夏某某把手机扔了,不知去向。
24、上诉人宋某乙供述,案发当晚,他和赵某、夏某某、刘某丙、小某庚、白某某等人在赵某的麻将馆打牌时,听到宋某丁在麻将馆门口喊救命,赵某说咱们出去看一下,他们出来见有三名男子在打党某甲,他们就去拉开那三个人。党某甲满头是血躺在地上,一见他们来了,就用砖在穿白T恤的男的头部拍了一下。他们见党某甲动手就都打这三名男子。他抢过白T恤手里的砖在其背部拍了两下。赵某、夏某某、小某庚等人打一个坐在地上的男子,这人上身穿白某恤,下身穿黑裤子。赵某用灯箱砸该男子的头部,小某庚跳起来用脚在身上踩,小某庚的朋友用砖在身上拍,夏某某用刀在身上捅。白某某和刘某丙用砖拍他刚打过的那个男的。宋某丁用砖拍一个穿白某服的男孩。打完后有两个男的在地上坐着,一个男的躺着。党某甲和夏某某都说他们用刀捅了人。赵某有刀,打完架后他和赵某、小某庚的朋友在等驾坡招待所住了一天,离开时赵某把刀忘在招待所了。他也有刀,但没有用。作案时,他上身穿黑色短袖,左胸口有一个白某标志,下身穿黑色牛仔布的短裤;党某甲上身穿浅色短袖;赵某光着上身,下身穿深色短裤;夏某某上身穿深色带图案短袖,下身穿浅色短裤;小某庚上身穿浅色短袖,下身穿蓝色牛仔裤。
25、上诉人刘某丙供述,案发前他在赵某经营的麻将馆打工。案发时,他正在麻将馆,听到有人喊:“有人打会武,帮忙不帮”。麻将馆里的人都向外冲,他出去后看到三名男子拿砖打党某甲,白某某冲在最前面,白某某一走过去就有另外两名男子用砖在白某上、头上拍打,他替白某某挡了一下把他打疼了,他就跑了。没人追上来,他又返回案发地,回去后看见“赌神”手拿半块砖站在路边,宋某乙在党某甲跟前站着。刚才打党某甲的一个黑衣男子被打倒在地,另外一个白某男子蹲在地上,赵某用脚踩这人,手里还拿着洗衣店的灯箱。有一个蓝衣服卷发男子拉赵某,他去踢了两脚。这时有人喊:“警车来了”,他们就跑了。
26、上诉人宋某丁供述,案发当日凌晨,她和丈夫党某甲回家后,看到洗衣店门口有啤酒瓶和一些蛋糕,还有三男两女站在那儿用蛋糕涂抹打闹。党某甲就把啤酒瓶往门口的垃圾堆扔,站在门口的一个穿白某服的男子说:“是不是想找事”,党某甲说:“我收拾一下门口怎么了”,那男子说:“你等着,我叫人去”。然后就从香辣虾火锅店里出来七八个人,手里拿着砖和啤酒瓶子。他俩就往阳光超市跑,跑到门口被对方打倒。她边哭边喊:“快来人啊,有人打我们”。紧接着从赵某开的麻将馆里冲出八九个人。党某甲对赵某说:“就是这几个人,给我打”,党某甲还指着白某服男子说:“就是他叫的人,给我打”。之后,赵某等人开始与对方对打,她也拿砖头在穿白某衣的男子背上打了几下。打完后她和党某甲等人去了和谐招待所,党某己让人开车将他们送到了博爱医院。党某甲头部缝了四针,身上也有伤,她身上也多处受伤。6月25日15时许,党某己建议他们去找党某军商量,党某军让她去报案,就说麻将馆出来的一伙人他们也不认识,那伙人先打了他们才去打那三名男子的。于是她25日20时就去报案了。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时,利用技术侦查手段锁定赵某、宋某乙逃往武汉,并赶往武汉将二人抓获。抓获二人后,宋某乙、赵某利用电话与刘某丙联系并取得其信任,刘某丙购买火车票逃往武汉投奔宋某乙、赵某时,被守候在武汉火车站的民警抓获。
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某的户籍证明宿某某系城镇居民。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甲、宋某丁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竟伙同上诉人赵某、宋某乙、刘某丙等人持械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伙同他人实施对三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积极参与并实施对三被害人伤害行为,系主犯,唯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赵某、宋某乙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刘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丁在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宿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对党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党某甲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相互厮打,并伙同同案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壬、刘某癸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赵某、宋某乙、宋某丁及其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使用灯箱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赵某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对宋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乙持砖块殴打被害人,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原判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对刘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显系主犯。原判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其作出适当判处。故刘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宋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宿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甲、赵某、宋某乙、刘某丙、宋某丁(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