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绰号“X”,化名孙X、李志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略)。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养民、罗付秀、刘小粉、王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养民、罗付秀、刘小粉、王亮的经济损失x元。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间的矛盾,竟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祝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心脏、脾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唯考虑祝某某作案后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可对其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祝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请求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祝某某撤回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强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荣